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177号原告: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住所地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社区。
投资人:刘斐。
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社区碧亭组。
法定代表人:刘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钱子丹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416号高桥财富大厦1317房。
经营者:钱祖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
原告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以下简称仙都酱鸭厂)、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都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钱子丹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丁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昌新、张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都酱鸭厂、仙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钱子丹食品商行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都酱鸭厂、仙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侵犯原告三枚商标即第1615300号“仙都及图”、第9181927号“仙都”、第13411812号“仙都及图”注册商标);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仙都酱鸭厂在第29类“板鸭、腌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取得第1615300号“仙都及图”、第9181927号“仙都”、第13411812号“仙都及图”注册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取得第4215769号“仙都辣酱鸭”、第9181965号“仙都辣酱食品”、第11660793号“仙都”、第13411973号“仙都辣酱鸭仙都及图”注册商标。
2017年6月27日,原告仙都公司注册成立,与被告仙都酱鸭厂共同从事“仙都”熟卤制品的推广销售。
后原告仙都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原告仙都酱鸭厂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其在淘宝开设了名称为“好吃在湖南”的店铺,销售鸭掌、酱板鸭等熟卤制品,其在所销售商品的宝贝标题、宝贝详情等处突出使用了“仙都”字样。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钱子丹食品商行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都酱鸭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第1615300号“仙都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咸菜、干蔬菜、腌制蔬菜、蔬菜罐头、水果蜜饯、腌肉、腌制鱼、肉脯、肉松、腌制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6日。
2019年9月6日,仙都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仙都酱鸭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第9181927号“仙都”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肉、死家禽、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萝卜干、腌制蔬菜、咸菜,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2019年9月6日,仙都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仙都酱鸭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第13411812号“仙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肉、萝卜干、腌制蔬菜,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9年9月6日,仙都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2019年9月12日,醴陵仙都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的形式授权给仙都酱鸭厂,仙都酱鸭厂可以其自身名义就上述商标进行维权,并可以单独提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诉讼。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至商标注册有效期满。
就被告侵权事实,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进行证据固定,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三份。
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以(*.tsa)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申请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6日18时36分16秒、18时39分06秒、18时40分16秒;
文件名称分别为仙都酱板鸭淘宝店侵权时间戳2.docx,kk2020-01-1617-59-26.mp4,TSA_VIDEO_20200116175909.mp4。
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截图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货品描述部分使用“仙都”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仙都公司系第1615300号“仙都及图”、第13411812号“仙都及图”、第9181927号“仙都”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仙都酱鸭厂经原告醴陵仙都公司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获得提起商标侵权维权的权利,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醴陵仙都公司、仙都酱鸭厂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钱子丹食品商行未经原告仙都公司许可,在其淘宝网店宝贝标题中使用“仙都”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在其淘宝网店宝贝标题中使用“仙都”标识与原告第1615300号“仙都及图”、第13411812号“仙都及图”商标构成相似,与原告第9181927号“仙都”商标构成相同,均侵犯了原告仙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钱子丹食品商行停止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钱子丹食品商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钱子丹食品商行(经营者:钱祖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第9181927号“仙都”、第1615300号“仙都+图形”、第13411812号“仙都+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钱子丹食品商行(经营者:钱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16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钱子丹食品商行(经营者:钱祖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人民陪审员 张 蕊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余航代理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