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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杜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3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0号
案件名称胡某某与杜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3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杜某,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出生地湖北省黄梅县,户籍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简璐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彩焕,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峰海,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户籍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华,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杜某、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杜某、李某甲及辩护人简璐云、闫涛、陈彩焕、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杜某、李某甲作为工人,三人共同在位于本市萝岗区天麓湖南路某房内生产、加工假冒柯尼卡、理光、佳能等品牌的碳粉,并将位于本市天河区柯木塱新村、柯木塱坪大新街作为仓库存放上述假冒碳粉。

2014年10月22日,胡某、杜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在上述三处地点共缴获柯尼卡美能达KONICAMINOLTA碳粉成品123支、理光RICOH碳粉成品650支、佳能CANON碳粉成品77支以及理光RICOH纸盒800个、理光RICOH标贴6300个、理光RICOH标识71904个、理光RICOH防伪标4000个、佳能CANON纸盒1000个、佳能CANON瓶盖350个、佳能CANON容器60个(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62604元),并缴获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灌粉机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杜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是从2014年7、8月份才开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假冒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组织、策划者是“老张”,被告人胡某按照“老张”的指示实施犯罪行为,所获报酬仅是加工费用。

二、缴获假冒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是从2014年7、8月份才开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犯罪金额。

二、被告人杜某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

三、被告人杜某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本罪,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可以查清,犯罪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应认定从犯。

三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柯尼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英文名称:KONICAMINOLTAHOLDING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658411、3718442、3658282、3658417、3198133、3722225号“KONICAMINOL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墨盒等,第3658411号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第3718442号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

第3658282号有效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第3658417号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第3198133号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第3722225号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佳能株式会社(英文名称:CANON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069834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传真机或者复印机用墨盒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株式会社理光(英文名称:RICOHCOMPANY,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597833号“RICO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复印机、传真机、印刷机和打印机用颜料墨盒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请被告人杜某、李某甲在本市萝岗区天麓湖南路某楼生产、加工碳粉,贴上“KONICAMINOLTA”、“Canon”、“RICOH”注册商标标识后予以销售,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存放于本市天河区柯木塱新村、柯木塱大坪新街。

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杜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在上述三处地点缴获“KONICAMINOLTA”注册商标的TN211碳粉成品65支、TN115碳粉成品58支、“RICOH”注册商标的3205D碳粉成品14支、MP1610碳粉成品96支、MP2501C碳粉成品6支、1230D碳粉成品534支、“Canon”注册商标的NPG-50碳粉成品77支、RICOH纸盒800个、贴标6300个、标识71904个、防伪标4000个、CANON纸盒1000个、瓶盖350个、容器60个(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43912元)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灌粉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杜某、李某甲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理人叶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乙、杨某、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授权声明、公证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胡某、杜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定,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能够供述涉案“KONICAMINOLTA”注册商标的TN211、TN115碳粉、“RICOH”注册商标的3205D、MP1610、MP2501C、1230D碳粉的销售价格,且与其提供的送货单反映的销售价格吻合,因此应以能够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型号假冒商品的价值。

涉案“Canon”注册商标的NPG-50碳粉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缺乏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依法应按照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应采信价格鉴定结论关于该型号产品的价值计算。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43912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杜某、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纠集同案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李某甲受雇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杜某、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商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缴获的假冒“KONICAMINOLTA”注册商标的TN211碳粉成品65支、TN115碳粉成品58支、“RICOH”注册商标的3205D碳粉成品14支、MP1610碳粉成品96支、MP2501C碳粉成品6支、1230D碳粉成品534支、“Canon”注册商标的NPG-50碳粉成品77支、RICOH纸盒800个、贴标6300个、标识71904个、防伪标4000个、CANON纸盒1000个、瓶盖350个、容器60个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灌粉机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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