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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荣刑初字第222号
案件名称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荣成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沂南县科源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延宗、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网上发布相变保温材料广告。

2013年10月,威海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某通过网络搜索到被告人王某所发布的广告,遂电话与王某联系购买。

被告人王某在未经“克瑞克”牌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塑料市场私自找人制作仿冒“克瑞克”牌自调温相变复合保温砂浆包装袋,并在沂南县其所经营的科源新型保温材料厂内,生产自调温相变复合保温砂浆,并使用上述仿冒制作的“克瑞克”牌包装袋进行包装。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雇佣货车,将10吨冒用“克瑞克”牌注册商标的自调温相变复合保温砂浆送到荣成市缔景城工地,以人民币27000元价格销售给连某。

2013年11月20日,连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保温砂浆。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雇佣丁明军驾驶鲁Q×××××号货车,将10吨冒用“克瑞克”牌注册商标的自调温相变复合保温砂浆送到荣成市缔景城工地,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连某。

2013年11月下旬,连某再次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保温砂浆。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雇佣丁明军驾驶鲁Q×××××号货车,将10吨冒用“克瑞克”牌注册商标的自调温相变复合保温砂浆送到荣成市缔景城工地,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等人的证言、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产品性能试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查获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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