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常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先后在本市白云区兴云路37号顺发广场B栋二楼221室及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杨苑中街11号204房内,销售他人生产及自行组织生产的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精疗产品900支、包装材料一批、订货单110张及台式电脑1台。
经对订货单进行统计,陈某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销售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44116.8元;
现场缴获的未销售的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先后在本市白云区兴云路37号顺发广场B栋二楼221室及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杨苑中街11号204房内,销售他人生产及自行组织生产的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精疗产品900支、包装材料一批、订货单110张及台式电脑1台。
经对订货单进行统计,陈某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销售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44116.8元;
现场缴获的未销售的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吕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江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订货单,赃物照片,未授权证明,代理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证明,鉴定证明,销售单据统计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作案工具台式电脑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