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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睿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40号
案件名称黄海睿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海睿;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海睿。

委托代理人黄克胜。

委托代理人严信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睿与上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沟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知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海睿的委托代理人黄克胜、严信益,上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睿一审诉称,2013年5月23日,黄海睿与汤沟公司就黄海睿享有的“汤泃”、“汤洋”、“浊沟”商标专用权转让给黄海睿一事达成协议。

双方约定:1、黄海睿向汤沟公司转让黄海睿享有的“汤泃”、“汤洋”、“浊沟”商标专用权,价格为140万元;

2、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愿停止针对对方的举报、投诉及负面网络、媒体宣传;

3、汤沟公司收购黄海睿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口头约定);

4、违约方赔偿非违约方人民币200万元。

协议生效后,汤沟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给付黄海睿商标专用权转让费140万元,但汤沟公司并没有将其于2013年4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汤泃”商标申请一案予以撤回,并与黄海睿共同办理“汤泃”等商标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更没有收购黄海睿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

请求:1、判令汤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收购黄海睿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价值20万元);

2、给付违约金2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汤沟公司辩称,黄海睿与汤沟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汤沟公司要收购黄海睿的设备、成品酒以及包装物等。

协议签订之后汤沟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黄海睿支付了140万元转让费,汤沟公司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相反是黄海睿在收到汤沟的商标权转让费之后,没有将商标专用权交付给汤沟公司,汤沟公司多次联系黄海睿及黄海睿的父亲,黄海睿都以汤沟公司要收购其机器设备、酒、包装物等之后才能协助办理转让登记。

黄海睿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汤沟公司反诉称,黄海睿恶意申请注册了“汤泃”、“汤洋”、“浊沟”商标并从事白酒的生产经营活动。

2013年4月,汤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汤泃”商标。

2013年5月23日,黄海睿与汤沟公司在吴华明等人的协调下,就商标转让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

汤沟公司按约支付140万元,本打算在办理转让手续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撤回申请,可黄海睿长期拒不办理转让手续,致商标转让手续至今未能办理。

2013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认定黄海睿注册的商标构成侵权,撤销其“汤泃”商标,致使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商标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

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协议;

2、判令反诉被告黄海睿返还140万元;

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黄海睿承担。

黄海睿对反诉辩称,汤沟公司诉称商标转让手续是黄海睿不配合不是事实,事实上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注册商标转让应当由受让人办理手续,由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但至今黄海睿并没有收到汤沟公司要求黄海睿办理转让“汤泃”、“汤洋”、“浊沟”的请求。

汤沟公司没有撤回争议申请的维权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并且导致商标权处于争议状态无法办理转让手续。

另外,在2013年5月23日双方已经达成商标专用权转让的前提下,汤沟公司却于2013年7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汤泃”商标,其行为说明一方面汤沟公司希望获得“汤泃”注册商标,另一方面通过争议申请撤销黄海睿对“汤泃”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用意在于获得“汤泃”注册商标,但不需要向黄海睿支付转让费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请求驳回汤沟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协议的签订与履行过程 注册人为黄海睿的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第3708135号“浊沟”商标、第4683090号“汤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烧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饮料)等。

其中“汤泃TJ”、“浊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汤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

2013年5月23日晚,吴华明、吴书霞、廖东梅、黄克胜等人在吴华明所在公司的办公室,就“甲方: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黄克胜”双方转让商标事宜进行洽谈后,形成一份“协议”(证据3),约定:“1、甲方自愿转让(应为受让)乙方商标名称:3706225号‘汤泃’牌(指‘汤泃TJ’,以下同)、3708135号‘浊沟’牌,4683090号‘汤洋’牌,并支付给乙方转让金壹佰肆拾万元。

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自愿停止、放弃相互间的一切‘维权’行为。

乙方不再干涉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否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人民币贰佰万元。

3、本协议自转让金到达乙方帐户之日起生效。

4、本协议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公证处一份”。

在此份协议中,吴华明在“委托调解人”处签字,吴书霞、廖东梅在“见证人”处签字,黄克胜在“乙方”处签字,“甲方”处无人签字。

之后于2013年5月24日早晨,黄克胜等人持此协议到达汤沟公司,就协议签字事宜与汤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见面。

何继平代表汤沟公司、黄克胜代表黄海睿在前述协议的基础上形成另外两份协议,分别是: 1、“商标转让协议”,甲方为汤沟公司,乙方为黄海睿。

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拥有的“汤泃”、“浊沟”、“汤洋”商标有偿转让给甲方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转让(应为受让)乙方商标名称:3706225号“汤泃”牌、3708135号“浊沟”牌,4683090号“汤洋”牌,支付给乙方商标转让金壹佰肆拾万元。

二、协议签订后,甲方自动将转让金打到乙方指定银行帐号,附:农行6228481053259332813。

三、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一份,转让金到帐后生效。

”在此份协议中,何继平在甲方处签字,黄克胜在乙方处签“黄海睿”字样,并按上自己的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

2、“承诺协议”,甲方为汤沟公司,乙方为黄海睿。

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汤泃’等商标转让生效后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自愿停止针对对方的举报、投诉及负面网络、媒体宣传活动,对相互间的矛盾与责任包容、谅解。

二、甲方承诺对乙方所在公司的汤泃字号及其正常经营活动不予干预,乙方承诺不侵犯‘汤沟’、‘汤泃’等商标权。

三、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人民币200万元。

四、本协议签订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在此份协议中,何继平在甲方处签字,黄克胜在乙方处签“黄海睿”字样,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

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汤沟公司依约于2013年5月24日向黄海睿支付140万元转让费,由黄克胜代收。

在本案审理期间,汤沟公司仅对经其法定代表人何继平签字的“商标转让协议”和“承诺协议”表示认可。

黄海睿对黄克胜在上述两份协议中的签字以及140万元转让费的收取均表示认可,并称其于2013年5月20日已委托其父亲黄克胜“代理谈判、代签商标转让协议以及承诺协议”、“代理与商标受让方共同向商标局办理转让申请”。

另查明,在前述协议签订之前,汤沟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对黄海睿的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45980号关于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争议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汤泃TJ”商标予以撤销。

汤沟公司同时于2013年7月12日,另行提出了“汤泃”商标注册申请。

二、双方纠纷的产生与事实争点 黄海睿认为,2013年5月23日晚黄克胜与吴华明等人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洽谈的过程中,吴华明承诺要收购他的设备、酒、包装物等,因此在汤沟公司与黄海睿之间存在关于“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同时,汤沟公司应当依据“承诺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撤回就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出的争议申请,并且,注册商标在争议状态无法转让。

黄海睿因此称,只有在汤沟公司履行收购义务并撤回争议申请的前提下,其才能在商标转让申请书等文件上签字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

汤沟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无收购灌装机器设备、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的约定,由于黄海睿拒绝在商标转让申请书等文件上签字,不积极协助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其不能撤回商标争议申请。

汤沟公司称其试图通过先撤销“汤泃TJ”商标再重新注册的途径以达到转让的目的,遂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了“汤泃”商标注册申请,以便尽早确定申请日。

故而,双方没能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并实现约定商标的转让核准,其中的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也于2013年12月30日被依法撤销。

因此,双方关于事实方面的诉争焦点在于: 1、汤沟公司与黄海睿之间是否存在关于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的收购协议。

2、汤沟公司与黄海睿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是否包含了汤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撤回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争议申请的约定。

三、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 1、黄海睿主张的其与汤沟公司之间存在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的收购协议依法不能成立。

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看。

在2013年5月23日黄克胜与吴华明等人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洽谈并签订的“协议”中,吴华明仅以“委托调解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

并且,在此份协议签订之后,并未在黄海睿与汤沟公司之间直接形成可供双方履行的有效协议,而是需要形成经过汤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继平签字确认的“商标转让协议”和“承诺协议”。

且在何继平签字确认的这两份协议中,并无涉及灌装机器设备、汤泃成品酒与包装物等的收购内容。

因此,黄海睿以吴华明在2013年5月23日的洽谈过程中承诺要收购设备、酒、包装物为由,即主张在汤沟公司与黄海睿之间存在收购协议关系,理由并不充分。

从黄海睿主张的协议内容看。

黄海睿起诉主张汤沟公司应当收购其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看,吴华明在与黄海睿的父亲黄克胜的洽谈过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由汤沟公司作为购买主体收购黄海睿的设备、酒、包装物,亦未就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等合同所应包含的基本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其起诉提供关于催促汤沟公司履行收购协议的函件与信息,以及“汤泃酒价格清单”亦系其单方作出,并不能证明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

因此,支持该主张内容的证据亦不充分。

2、汤沟公司与黄海睿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汤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撤回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争议申请作出明确的约定。

汤沟公司针对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的争议申请,在双方的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于2013年4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但汤沟公司与黄海睿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指向。

黄海睿称“承诺协议”第一条“双方自愿停止针对对方的举报、投诉及负面网络、媒体宣传活动”即包括了汤沟公司应当撤销该争议申请的约定,汤沟公司不予认可,黄海睿亦没有提出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与理由,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汤沟公司与黄海睿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和“承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两份协议成立并已生效。

关于黄海睿主张的汤沟公司的违约责任。

汤沟公司在双方协议签订以后即于2013年5月24日将商标转让款140万元交付黄海睿,是对双方协议的积极履行。

由于黄海睿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与理由证明其与汤沟公司之间存在收购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亦并未对汤沟公司撤回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争议申请作出明确的约定,而且,汤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是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

因此,黄海睿以汤沟公司没有收购其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及没有撤回“汤泃TJ”商标争议申请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其所提出的关于要求汤沟公司收购其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价值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亦因此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汤沟公司主张的解除商标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汤沟公司与黄海睿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对商标转让申请等手续的办理方式、时间等均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导致协议未能得到及时全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

但在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友好协商,相互协助。

对于约定转让的“汤泃TJ”商标,汤沟公司已于2013年4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

此时,汤沟公司已经产生了黄海睿的“汤泃TJ”商标系违法注册应予撤销的主观认识,客观上也积极地采取措施启动了撤销请求程序。

那么,在2013年5月23日,汤沟公司与黄海睿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汤沟公司对协议的标的物“汤泃TJ”商标可能会被撤销,从而导致协议相关内容不能履行的后果应当是能够预见的。

其在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能够但并未对该协议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的风险自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协议签订以后,约定转让的“汤泃TJ”商标也是由于汤沟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被依法撤销,致其涉及该商标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协议,但此种情形不能成为汤沟公司主张解除协议的法定事由。

而对于约定转让的“汤洋”、“浊沟”商标,汤沟公司亦未能提出导致协议解除的约定内容或法定事由。

因此,汤沟公司关于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要求黄海睿返还14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黄海睿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黄海睿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黄海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黄海睿与汤沟公司之间不存在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的收购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首先,吴华明系受汤沟公司委托与黄海睿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协调,黄海睿有理由相信吴华明所承诺的事项,有汤沟公司的授权。

由吴华明代为收购黄海睿的酒,不写入书面协议中,也是何继平、吴华明和黄海睿的三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根据承诺协议第二条规定,双方协议生效后,黄海睿就不可以再进行与“汤泃”品牌曲酒相关经营活动,否则就构成侵权。

因此黄海睿要求汤沟公司收购灌装机器设备及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在情理之中,也是“商标转让事宜”必然包含的事项。

2、一审法院认定汤沟公司没有撤回2013年4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的对“汤泃TJ”商标的争议申请不违反承诺协议第一条约定是错误的。

首先,“承诺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含义涵盖了汤沟公司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撤回“汤泃”商标的争议申请,一审法院把该“包含”或“涵盖”的内容理解就是“约定”,并且该“约定”形式上要以文字表述出来,就是协议条款,是理解错误。

其次,“签订后,双方自愿停止针对对方的举报、投诉及负面网络、媒体宣传活动”是双方约定的禁止性条款,相对于汤沟公司,就是针对其对“汤泃”商标的争议申请,一审法院把“自愿停止投诉活动”理解为不具有唯一指向是错误的。

其三,汤沟公司一方面购买商标,一方面争议撤销商标,又注册同一商标,其实质是利用法律规定,达到取得“汤泃TJ”商标专用权,同时又索取已支付的转让费,主观上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汤沟公司举证期限是4月18日到5月18日,而其却在5月19日才提出“证人证言”申请,一审法院却准许并采信证人证言,属程序违法。

2、汤沟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开庭中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是5月19日提出反诉,时间上与事实不符,也违反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

3、汤沟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汤泃TJ”商标因汤沟公司的争议申请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造成双方商标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合同根本目的得不到实现,汤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海睿的诉讼请求,汤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汤沟公司针对黄海睿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汤沟公司无违约事实存在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判。

理由:一、双方就商标转让事宜已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写明汤沟公司要收购黄海睿的设备及其他财产。

黄海睿主张就该内容与汤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不成立,其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也证明不了该事实。

吴华明等人为化解矛盾作为协调人与黄海睿之间有过磋商,但吴华明的身份并非汤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得到汤沟公司的明确授权。

汤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明确向黄克胜表示真诚沟通,如基本一致可以见面。

也就是说双方协议的内容最终是要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如果吴华明能代表汤沟公司签订协议的话,双方后来就没有必要签订书面协议了。

如果当时真的有收购黄海睿设备、其他财产约定的话,完全可以写入书面协议中。

从录音内容来看,吴华明等人在磋商过程中并没有表示汤沟公司要收购设备及其他财产,而是表示愿意化解矛盾,自己处理黄克胜主张的财产。

录音中提到的霞姐指的是吴书霞,她愿意出20万元。

言下之意,这些参与协调的人还有另外的目的,因为就本次商标转让达成协议之后,与黄克胜有矛盾的另一批人可能会得到一些利益。

所以他们参与协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汤沟公司。

录音中吴华明明确表示他有工地,他可以把酒当作福利发给工人,从来没有说过汤沟公司要收购酒。

二、黄海睿主张与汤沟公司存在口头协议,双方就收购的品种、价款等都没有约定,不符合合同的基本条款,黄海睿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内容。

三、黄海睿公司认为汤沟公司未撤回申请,致其商标被撤销,构成违约,不能成立。

汤沟公司提出撤销商标的时间是2013年4月,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是在2013年5月23日。

是否撤回申请并不在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内,协议中约定的维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维权,汤沟公司未撤回申请的行为并非协议所约定的内容。

事实上,黄海睿持有的商标是侵权的,汤沟公司与黄海睿签订该商标转让协议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避免该商标对汤沟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四、本案的违约方是黄海睿,其在收到汤沟公司140万元转让款之后,没有积极主动配合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在汤沟公司催促下也没有办理,构成违约。

黄海睿认为是因为“汤泃TJ”商标处于争议期不能转让,这没有法律依据。

况且,还有另外两个商标,是没有转让障碍的,黄海睿也没有配合办理相关的手续。

黄海睿不配合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原因就是其认为必须先收购其认为的财产,才可以办理转让手续。

五、一审法院采信证言并无不当。

一审中黄海睿对证人提某,也进行了质证,对汤沟公司派人派车上门接其办理转让手续的事实也不予否认。

综上,黄海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汤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汤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首先,汤沟公司对商标转让一事客观上无过错,系因黄海睿的父亲针对汤沟公司进行无理投诉与上访,为避免侵权商标对上诉人影响进一步扩大,无奈签订商标转让协议。

不能以汤沟公司应当能预见商标可能被撤销而让汤沟公司承担商标不能转让的不利后果。

其次,涉案“汤泃TJ”商标是黄海睿恶意注册,现已被撤销,客观上履行不能,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应当解除。

黄海睿收取140万元,却未交付任何财产或权利,违背公平原则。

第三,商标没有转让成功的过错完全是由黄海睿导致。

黄海睿收到款项后,再不与汤沟公司联系转让事宜,虽经汤沟公司催促,也未履行。

综上,因商标转让客观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汤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140万元。

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汤沟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海睿承担。

黄海睿针对汤沟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停止一切维权,这就包括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争议,并不需要特指。

二、黄海睿持有的商标权利状况待定,目前正在行政诉讼中。

三、汤沟公司的反诉体现其违约的本质,其目的在于无偿取得黄海睿的商标。

1、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应当全面履行,应当停止一切维权活动,但汤沟公司继续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争议,所以我们未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导致商标被撤销,系被汤沟公司欺骗。

2、汤沟公司提出新的“汤泃”商标注册申请系其违约行为。

与黄海睿的商标系同一类,汤沟公司否认重新申请注册的事实,后又解释争议的商标被撤销,重新注册达到转让目的。

表明汤沟公司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其明知商标争议未停止,黄海睿的商标将被撤销是其积极追求的目的,对重新申请商标是积极主动的违约行为。

此时汤沟公司并未将重新申请注册的事实告诉黄海睿,也未要求黄海睿办理转让手续。

这说明汤沟公司的违约行为是蓄意的。

3、关于重新注册达到转让的目的,即便黄海睿不配合商标转让,汤沟公司也有专业人员长期从事司法维权活动,只要以转让协议起诉黄海睿要求履行协议即可,并非必须黄海睿的配合。

其真实目的就是重新注册,达到无偿取得黄海睿注册商标的目的。

4、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商标发生权利转让的,应当书面说明。

汤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恶意隐瞒了既是申请人又是商标受让人的事实,以撤销涉案商标。

5、汤沟公司以注册商标被撤销为由,要求返还商标转让款,这是其真实目的。

签订协议只是其权宜之计,并未打算诚实履行。

请求驳回汤沟公司的上诉,支持黄海睿的上诉请求。

黄海睿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黄克胜与吴华明通话录音各一份。

证明吴华明具有汤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其所作的承诺系代汤沟公司作出。

2、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打印件。

证明汤沟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在33类申请“汤泃”商标(申请号12911506),说明汤沟公司一边购买“汤泃TJ”商标,一边申请投诉、撤销该商标,一边又重新申请注册“汤泃”商标,具有违约故意。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016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777号行政判决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45980号重审第0000001273号关于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汤沟公司撤销“汤泃TJ”商标的意图失败。

汤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应当请吴华明到庭作证。

录音内容体现的是吴华明答应自己买酒,汤沟公司并未答应买酒。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不能证明汤沟公司有违约行为。

在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因黄海睿一方提出限制条件,致使商标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汤沟公司申请注册是自我救济行为,并未给黄海睿造成任何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汤沟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在国际分类33类上注册“汤泃”商标,2014年10月6日初审公告,2015年1月7日注册公告,“汤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01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5980号关于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争议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就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7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45980号重审第0000001273号关于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1、黄海睿上诉认为汤沟公司的举证期限是自2014年4月18日到5月18日,而汤沟公司却在2014年5月19日才提出“证人证言”的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并采信证人证言,属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中确定的举证期限为收到通知书3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

汤沟公司签收该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16:00,30日的举证期限应当至2014年5月18日,但由于2014年5月18日为星期日,系法定假日,汤沟公司的举证期限应当顺延至2014年5月19日。

因此,汤沟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提出“证人证言”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一审法院允许证人出庭并采信证人证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黄海睿上诉认为汤沟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开庭中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是5月19日提出反诉,时间上与事实不符,也违反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笔录中,明确记载汤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汤沟公司系在2014年5月19日提出反诉,认定事实正确。

汤沟公司提出反诉时间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黄海睿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黄海睿与汤沟公司之间不存在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的收购协议 首先,吴华明并未以汤沟公司名义承诺收购黄海睿的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

根据黄海睿提供的协调过程录音可以证明,吴华明为汤沟公司与黄海睿的“商标转让事宜”进行协调,吴华明在协调时表示其负责处理黄海睿提出的酒、纸箱和设备,该表示仅是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得出系代表汤沟公司承诺收购酒、纸箱和机器设备的结论。

其次,2013年5月23日《协议》中未约定汤沟公司负责收购黄海睿的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的内容。

在该协议上黄海睿予以签名,汤沟公司并无人签名也未盖章,而吴华明仅在委托调解人栏内签名。

最后,汤沟公司与黄海睿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和《承诺协议》(两份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5月23日),该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汤沟公司负责收购黄海睿的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的内容。

因此,黄海睿所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汤沟公司已经作出收购酒、纸箱和设备的承诺,其基于吴华明个人所作出的承诺而要求确认汤沟公司违约并继续履行收购义务,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汤沟公司申请撤销“汤泃TJ”商标不属于违反《承诺协议》的行为 第一,从汤沟公司提出撤销“汤泃TJ”商标申请的时间来看,汤沟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汤泃TJ”商标的申请,提出时间早于《承诺协议》的签订时间,并非在《承诺协议》签订后才提起的行为。

第二,从汤沟公司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汤沟公司本身持有的“汤沟”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购买“汤泃TJ”商标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使用该商标,而在于购买“汤泃TJ”商标后作为防御性商标。

在汤沟公司与黄海睿签订协议后,汤沟公司当日即向黄海睿全额支付了140万元的商标转让款,并且主动联系黄海睿的父亲黄克胜到商标事务所去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因手续不全未办成),汤沟公司以上行为表明其积极履行合同的善意态度,符合其签约的目的,也说明其没有故意违反合同的主观基础。

第三,从《承诺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承诺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自愿停止针对对方的举报、投诉及负面网络、媒体宣传活动,对相互间的矛盾与责任包容、谅解”。

一方面,该条并未明确约定汤沟公司必须撤回撤销“汤泃TJ”商标的申请;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汤沟公司申请撤销“汤泃TJ”商标的行为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法律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投诉行为。

因此,汤沟公司申请撤销“汤泃TJ”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承诺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情形。

第四,从商标转让手续的办理情况来看,汤沟公司协议当日就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主动联系黄海睿的父亲到商标事务所办理转让手续,但因手续不全未能办理成功。

汤沟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事后多次催促黄海睿的父亲黄克胜尽快办理转让手续,但黄海睿以要收购成品酒、包装物以及机器设备为由一直未予配合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而黄海睿否认汤沟公司的主张,称汤沟公司从未再找其办理商标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汤沟公司付款和办理商标手续的主动性以及黄海睿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坚持汤沟公司应当收购成品酒、包装物以及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来看,汤沟公司关于双方因收购成品酒、包装物以及机器设备问题发生分歧而致商标转让手续未能办理的观点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从汤沟公司另行申请商标的情况来看,汤沟公司在双方一直未能办理完成“汤泃TJ”商标的转让手续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汤泃”商标,属于采取自我减损的正当法律行为,再者其也并不能预知“汤泃TJ”商标最终是否会被撤销,故不能据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认定存在收回转让款的主观恶意。

综上,黄海睿关于汤沟公司违反《承诺协议》第一条约定和口头收购机器设备及成品酒2000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汤沟公司与黄海睿之间的协议仍应继续履行 汤沟公司与黄海睿就“汤泃TJ”商标转让事宜等自愿达成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汤沟公司支付了商标转让的全部价款,但黄海睿应转让的三个商标,因双方对协议履行条件发生分歧、手续配合以及“汤泃TJ”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等原因造成三个商标至今未办理过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

目前“汤泃TJ”商标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为有效商标,办理商标过户的障碍已经消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尽快办理三个商标的过户手续。

汤沟公司关于黄海睿因恶意抢注商标造成商标已被撤销,双方协议客观上履行不能,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应当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上诉人黄海睿、汤沟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0元,由黄海睿负担24400元,汤沟公司负担8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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