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1民初3935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王海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榴莲世家水果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雪新苑71-3号。
经营者:汪政权,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冯涛,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滨湖区榴莲世家水果店、冯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滨湖区榴莲世家水果店的经营者汪政权,冯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榴莲世家水果店、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509元,被告滨湖区榴莲世家水果店、冯涛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