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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03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陈开玖,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连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开玖、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开玖于2007年1月11日申请集装箱活动房的顶梁、底梁、角柱内装饰及双角柱装饰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2月6日,专利期限为十年,其为合法的专利权人。

2013年陈开玖发现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产品在原理、实际应用、外观造型等方面均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且使用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马大道1号新建厂区内,认为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以上述二公司为被告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原审答辩期内,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制造、使用的房箱有侵犯其专利权的,其应向被告注册地、经营地所在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而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裁定:驳回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对此,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即使被上诉人的诉请成立,也应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专利权仅与上诉人生产的房箱有关,而上诉人生产的房箱是依合同供应给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与原审被告宝马公司无任何联系。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为产品使用方裁定由原审被告宝马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受理此案违背事实及法律。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开玖起诉针对的是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而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

而本案又为多被告案件,其中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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