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雪军。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章某及辩护人沈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章某结伙江某(另行处理)经事先通谋,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开设在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浜30号的鼎信电器厂内,通过购买配件、组装、贴牌等形式,生产假冒的“欧普”浴霸等产品,并销售给李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1760余元。
2013年7月24日,民警从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石浜30号鼎信电器厂内查扣印有欧普商标标识的纸盒911只、浴霸半成品69个及印有美的商标标识的纸盒64个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李某、彭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来账方信息查询数据报表,记账本,洛思菲尔出货明细,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结伙他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176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