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满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琦,系该司员工。
被告余光珍。
委托代理人车卫东,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眩魔数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林。
委托代理人车卫东,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余光珍、深圳市眩魔数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1)纠纷一案。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深圳市眩魔数码贸易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余光珍、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l、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在库的侵权产品。
2、被告余光珍、深圳市眩魔数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在库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部分予以退还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姗(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