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皖民三再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利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能,浙江君为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州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沈建。
上诉人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海公司)与原审被告宿州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天顺第一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11)第185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2年3年15日作出(2012)皖民抗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宿中民三再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
宁波东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
宿州天顺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7年6月10日宁波东海公司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本公司申请注册的“东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
被告宿州天顺第一分公司销售接管螺母的包装箱上使用“东海”图形,系对原告注册“东海”图形商标的摹仿和复制,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特诉请依法认定“东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
宿州天顺第一分公司辩称,宁波东海公司的“东海”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其所销售产品与原告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院原一审查明:宁波东海公司申请注册的“东海”商标,注册号为第5824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水表,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2月9日。
该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
被告宿州天顺第一分公司销售的接管螺母包装箱上的图形商标与宁波东海公司的“东海”商标相同。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宁波东海公司注册的“东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条件,予以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宿州天顺第一分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箱上使用“东海”图形商标,系对原告商标的摹仿和复制,淡化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由于原告因侵��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酌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宿州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的第582445号“东海”图形商标的产品;
二、宿州天顺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东海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2月30日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抗诉。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6年下半年,宁波东海公司为了通过司法途径使本企业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从而获得当地政府奖励,与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授权该所办理认定驰名商标事宜。
同年底,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学重经人介绍认识时任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王静,郑学重告诉王静想通过司法途径来认定驰名商标,双方就认定驰名商标相关事宜达成合意。
乔柏律师事务所虚构商标侵权事实,并委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杨保全在当地提供假被告,伪造商标侵权证据,并安排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
通过诉讼确认了宿州天顺第一分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宁波东海公司注册的“东海”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公司商标因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当地政府奖励50万元。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民三庭庭长王静因此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宁波东海公司记账凭证、证人董XX、钱XX、沈XX、张XX证言、杨保全、王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宁波东海公司为了通过司法途径使本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从而获得当地政府奖励,授权委托律师虚构侵权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宁波东海公司的起诉。
宁波东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三再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
理由是:一、再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持有的“东海”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进行诉讼是为了确认事实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非为获取政府奖励。
2、上诉人未授权委托律师虚构侵权事实,进行虚假诉讼。
假如存在律师提交虚假材料,与上诉人无涉。
3、再审程序违法,未将进行再审等材料送达上诉人,剥夺了其抗辩等诉讼权利。
4、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被告主体适格。
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2006年下半年,宁波东海公司与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授权该所办理认定驰名商标事宜。
同年底,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学重经人介绍认识时任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王静,郑学重告诉王静想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双方就认定驰名商标相关事宜达成合意。
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虚构商标侵权事实,并委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
同时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通过王静找到杨保全,由杨保全在当地提供假被告,伪造商标侵权证据,并安排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
通过诉讼确认宿州天顺第一分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宁波东海公司注册的“东海”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公司商标因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当地政府奖励50万元。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民三庭庭长王静因此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进行再审的(2012)皖民抗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以特快专递向宁波东海公司送达,该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收。
本院认为:1、关于“东海”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及其诉讼是否为获取政府奖励不属本案审查范畴。
2、关于���诉人是否存在授权律师虚假诉讼问题。
该问题应当属涉嫌犯罪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3、关于再审程序问题。
本院再审已查明,本案再审裁定已送达宁波东海公司。
本案应当审查再审驳回起诉是否正确,即本案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是本案的被告是虚假的,侵权事实是虚构的。
故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三再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平 丽代理审判员 袁 学 梅代理审判员 权 伟 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