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03号原告广西新波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树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紫英。
被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革。
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阿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万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新波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办事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新波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新波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新波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广西新波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