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彪,系长沙县湘龙锦源超市业主。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刘海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彪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系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我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
原告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电水壶、电磁炉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示。
1999年12月,原告“苏泊尔”中文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中“苏泊尔”压力锅产品已连续八年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犯“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原告的“苏泊尔”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苏泊尔”品牌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之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长沙县湘龙锦源超市”(其门面招牌是“锦源批发超市”)销售涉案电水壶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苏泊尔”是原告的驰名商标,被告销售假冒伪劣的“苏泊尔”电水壶,其目的是借“苏泊尔”之名,而行谋取不正当利益之事。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55元、调查费40元、诉讼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公证费1200元等合理费用5095元。
被告刘海彪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内容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局已于2月8日通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4年4月7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将“苏泊尔SUPOR”作为商标注册,注册有效期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炉、高压锅、电热壶等。
2010年10月14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7081363号《商标注册证》,将“苏泊尔”作为商标注册,注册有效期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水瓶、电热水器、电热壶等。
被告刘海彪系“长沙县湘龙锦源超市”(工商部门企业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店面招牌名称为“长沙县锦源批发超市”。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2013)湘长望证内字第186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程某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唐某于2013年8月21日来到长沙县锦源批发超市,在公证员王某和公证人员程某的监督下,毛某、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含有“SOPCR苏泊尔”字样快速电热水壶一个,支付人民币60元,并当场取得该超市出具的《商品销售卡》一张。
《商品销售卡》上注明“苏泊尔热水器,陆拾元整,包修壹月,锦源,刘海彪,2013年8月21日”。
同时,公证人员还对购物门店、购物经过及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5张,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对此,该公证书有详细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该物证为电热水壶一个,外包装上印有“SOPCR苏泊尔电器”、“Rapid快速电热水壶”、“苏泊尔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观看电热水壶,在电热水壶身底部印有“SPOARE苏泊尔电器”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及交通费、复印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持有的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刘海彪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由被告刘海彪销售,原告的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和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包含电热壶,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外包装上使用的“SOPCR苏泊尔电器”的文字与原告第708136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二者中的“苏泊尔”文字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外包装上使用的“SOPCR苏泊尔电器”的图案与原告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的图案,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本院认为,“苏泊尔”文字和“SUPOR苏泊尔”构成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被控侵权电热水壶上使用“SOPCR苏泊尔电器”标识,不仅不会产生识别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电热水壶来源于原告,尤其在原告的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更易发生这种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电热水壶上使用的“SOPCR苏泊尔电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和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刘海彪未到庭,也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电热水壶系原告生产或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海彪销售的电热水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刘海彪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款数额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同时,被告刘海彪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还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刘海彪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上述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
考虑的因素包括:1、原告苏泊尔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海彪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苏泊尔公司合法持有第7081363号和第3327882号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海彪销售的电热水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海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刘海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珂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