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81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凯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安沙社区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指定本案举证期限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
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凯来,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OLVES”等商标。
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良好产品形象。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在《长沙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厘米×12厘米;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3368418号商标、第933429号商标以及第5319995号商标。
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仅提供销售场地,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作为超市已经责令销售者下柜。
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们在庭上口头道歉,的确是我方管理不到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5319995号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5、(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商标被侵权及法院判决2万元赔偿数额;
证据6、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7、情况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维权、取证等情况;
证据8、被告工商查档证明及发票,拟证明被告系专业超市,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的危害甚大,以及为调查被告的工商资质,花费40元;
证据9至证据12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判决书有异议,个案存在差异,没有可比性;
对证据6的公证有异议,公证有管辖规定,该公证处无管辖权;
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是多起案件产生的费用,本案仅是一部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信息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涉案权利商标被侵权的判决,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6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公证文书,虽被告提出该公证系异地公证,存在程序瑕疵,但结合被告当庭认可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7系原告对证据6中取证方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权限的认可,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至证据11系原告主张的工商查询、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取证、委托第三方维权产生费用的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12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因本案维权产生,本院不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933429号“++”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第93342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第93342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第93342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又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22日,该第933429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人系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2006年11月29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报送的许可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许可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
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人系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血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2002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作出《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了其在本院就第933429号和第3368418号商标的维权案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飞于2012年12月4日到该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周胜飞于2012年12月8日一同来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南邻万佳惠超市马栏山七分店;
在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的监督下,周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含有图案的袜子六双,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及号码为04965268加盖有“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公证员孙祎一起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周胜飞保管。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书》,对其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上述证据保全公证予以认可。
据上述购物小票记载,公证购买的六双袜子单价为2.5元,金额为15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该六双袜子均具有如下图案:庭审中,被告对其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袜子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检索被告工商信息支付40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作上述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号码为00156727的发票显示,其向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维权服务费5000元。
还查明,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系2010年7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吕、百货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19995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和第93342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六双标识有“”袜子侵害了原告上述三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原告上述三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了袜,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袜,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三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审查被控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三枚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319995号“”商标相比较,虽狼脚部的差异使二者在神态上有一定区别,但二者均系狼的图案,图形的构图及整体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情形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第933429号“++”和第3368418号“++■■■■■■■”商标中“”和“”均是对“”狼奔图案的描述和阐述,该第933429号和第3368418号商标最显著的部位为狼奔图案“”,被控侵权标识即与该两枚商标中狼奔图案“”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要部比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标识“”袜子,且并未举证证明该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系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分别构成对原告上述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以及第3368418号商标的侵犯。
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在长沙晚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仅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袜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不利影响,且本判决的公开客观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本案虽涉三枚权利商标但侵权产品系同一种袜子,(3)侵权产品的售价仅2.5元,(4)侵权商品使用虽能体现使用者傍原告商标之故意但并非假冒原告商标商品,(5)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6)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7)系列案件维权费用需分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和第3368418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一四年元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