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
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4年1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钱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刁某某从石家庄市深泽县纪某处购进散装洗衣粉、洗衣液原料及假冒的雕牌、立白、汰渍、奥妙洗衣粉包装袋、假冒的汰渍、碧浪洗衣液包装瓶,在家中简单加工包装后在雄县张岗乡、龙湾镇等地附近集市上销售,非法经营金额1192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