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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知民初字第3号郭东林诉梁健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三法知民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2013)佛三法知民初字第3号郭东林诉梁健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东林,梁健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郭东林,男,汉族,其他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XX,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健光,男,汉族,其他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东林诉被告梁健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开庭时,原告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管XX、被告梁健光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品汇衣仓服装行的经营者。

原告是注册商标“以纯”、“YISHion”和“YISHion以纯”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派的人员蔡重若在被告店铺内销售的商品中发现带有“以纯”、“YISHion”和“YISHion以纯”标识的服装,为了保全证据,蔡重若购买了其中三款上衣,并对购买过程办理了公证。

同年11月18日,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该行政处理告知书,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以每件五元的价格购进,单价远低于该品牌服装的进货价格,且该批服装经原告鉴定确实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被告明知该批服装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商誉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用2560元、冲洗照片费用120元,以及律师费1万元,合计3128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3128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以纯”、“YISHion”和“YISHion以纯”商标专用权;

2、商标局在案件中认定87件驰名商标(三)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以纯”、“YISHion”和“YISHion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

3、关于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以纯”、“YISHion”和“YISHion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

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侵权行为;

5、公证书及行政处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维权的支出。

被告梁健光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服装是属于侵害商标的产品以及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经营的服装是从批发市场进货的,涉案服装是属于处理品,价格低,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知道服装是侵权产品;

3、根据三水区工商局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服装是150件,按照被告的标价销售,获利是4000到50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被告梁健光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品汇衣仓服装行是在2013年4月份才开业的,经营时间很短。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东林是第4118078号“YISHi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睡衣裤、衬衫、衬裤、皮衣、浴衣、工作服、裤子。

2013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重若会同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高宇霞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杜肖雯,前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张边路店铺名称为“品汇衣仓”的被告处,购买了标有“YISHion”字样的衣服三件。

公证处人员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保管。

2013年10月17日,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889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予以记载。

2013年11月18日,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三工商处告字(2013)1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被告梁健光销售带有“YISHion”以及“YISHion以纯”商标图案服装共150件,其中售出3件,价款共120元,15件为损坏品且已由被告自行剪烂丢弃处理,尚存132件,上述库存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5690元。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118078号注册商标“YISHion”的商标专用权,该局作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没收库存的132件侵权服装及罚款581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为本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60元,冲洗照片费120元。

另查明,被告梁健光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品汇衣仓服装行成立于2013年4月22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雅豪居东二十四座-东二十五座首层66号,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类、皮具、饰品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原告郭东林及被告梁健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在本案中,郭东林是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品汇衣仓服装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梁健光是其登记业主。

原告郭东林以梁健光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服装上面印有“YISHion”标识,与原告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被告梁健光销售该服装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也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品汇衣仓服装行在营业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应当由梁健光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梁健光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健光在诉讼过程中辩称涉案服装是在批发市场进货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经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5690元,已销售货款为120元。

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等酌定赔偿的金额,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光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郭东林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梁健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东林赔偿包括合理维权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原告郭东林负担5705元,由被告梁健光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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