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10号楼1至4层101,组织机构代码74939768-7。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宝业路76H一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669571-1。
法定代表人胡泽华。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三十一楼,组织机构代码27925377-6。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琦,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满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后,被告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送货单》上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深圳市汉博电子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
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三十一楼,而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购买地址是赛格广场8楼的独立商铺,与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联。
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是适格被告。
2、深圳市六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均取得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权限,且本案诉讼标的仅为8万元,应由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深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有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以及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与本案的公证购买地址是否具有关联性,均与确定本案管辖权无关,应在确定本案管辖权后,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厘清。
综上,被告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四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成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