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乔模,女,生于1959年11月16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男,生于1956年3月17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琼,女,生于1952年5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亚莉,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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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乔模、陈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富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管字笫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乔模、陈建华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虽然在攀枝花市经营餐馆,但被告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嘉定中路253号,至今未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上诉人认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且上诉人在攀枝花市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任何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的管辖规定。
被上诉人杨富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
本案上诉人经营餐馆所在地在攀枝花市辖区内,原审原告向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