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素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兵。
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艺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新,被上诉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兵、陈强,被上诉人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永生金笔厂为第634690号“绅士”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铅笔、多功能新式笔、签字笔、水彩画笔、全色彩笔、绘画笔、油画笔;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
2011年2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艺想公司。
二、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系第200102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墨水、印章(印)、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印刷品、贺卡、印刷出版、图画、书籍装订材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
2003年7月9日,毕加索公司授权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笔类产品,并使用第2001022号商标在第16类笔(钢笔、钢珠笔、原子笔、签字笔及墨水笔等配件)授权项目上,授权期限自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9日。
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台湾)出具授权证明书,同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取得的第2001022号商标权,授予帕弗洛公司在书写工具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授权期间: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原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杭知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院审理查明的该段事实予以确认,艺想公司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在上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毕加索公司将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许可艺想公司使用于其指定制造和销售的书写工具(包括钢笔、笔)、墨水上;
毕加索公司许可艺想公司在授权商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商标;
艺想公司制造、销售区域仅限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及其他国家;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还与艺想公司在上海签订另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该合同除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之外,还包含签订于同日的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上述其它内容。
2012年2月16日,为打击假冒、仿冒、伪造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维护商标专用权,林达光作为毕加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毕加索公司出具声明书,委托艺想公司对全国假冒、仿冒、伪造该注册商标系列产品的维权和鉴别工作;
有效期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第七分册)10/2012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载明:商标编号2001022,商标PIMIO,许可人毕加索公司,被许可人帕弗洛公司,提前终止日期2012-1-1。
2013年1月18日,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者公司)出具《关于授权帕弗洛公司继续使用商标的声明》,主要内容如下:大者公司已与第2001022号商标原注册人毕加索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大者公司系第2001022号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毕加索公司曾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帕弗洛公司在书写工具领域独家使用该商标至2013年12月31日,且根据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授权契约书,帕弗洛公司可继续使用该商标至2023年12月31日,大者公司对上述授权证明书及授权契约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大者公司作为第2001022号商标的权利人再次确认,帕弗洛公司可以继续独家使用第2001022号商标至2023年12月31日;
对该商标原权利人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的授权书,因与帕弗洛公司在先的商标独家许可使用权利相抵触,故大者公司对上述授权行为不予认可。
2013年1月26日,毕加索公司就与帕弗洛公司关于第2001022号商标许可合同的备案事宜声明如下:“我司从未与帕弗洛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备案过任何关于第2001022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
“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所谓我司与帕弗洛公司关于第2001022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号:200809180)并非我司签订,其合同上的林达光签名不属实,我司对该备案合同不予认可,我司权利义务不受该备案合同调整;
因该备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我司之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提前终止该合同备案,由该备案合同所引起的任何纠纷均与我司无关”;
“本声明书系在上海市出具”。
2013年1月28日,毕加索公司在《新民晚报》发表律师声明,主要内容如下:毕加索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与艺想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将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授权艺想公司使用;
但艺想公司在使用中违反该合同约定,故毕加索公司已经发函通知艺想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与该合同书相关联的其他协议、授权书、声明书等均随之解除。
2013年2月6日,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大者公司。
三、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制笔》杂志2009年第2期、2009年第4期、2010年第3期,对以“”为标识的“毕加索”书写工具进行宣传。
2010年11月,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
四、2011年8月22日,根据艺想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工作人员会同艺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忠辉来到位于杭州市庆春路217号标有“购书中心”字样的书店二楼,在该书店以208元购买了一支钢笔(型号:PS-902)。
厉忠辉付款后取得由该书店开具的盖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0071553)一张。
购买结束后,厉忠辉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上述店面、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钢笔放入公证处提供的信封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信封袋上粘贴了封条交由厉忠辉保管,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630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该产品外包装盒上、下两面均标有“毕加索”标识;
外包装盒侧面贴有一张小标签,该标签上印有条形码,条形码下方标有“PS-902绅士玛瑙红,铱金笔零售价208元”;
在该产品内包装盒上面、内包装盒的防伪标签、钢笔帽边沿、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均标明了“”标识;
该产品外包装盒上面及内包装盒内产品说明书背面还明确载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2011年8月22日,根据艺想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工作人员会同艺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忠辉来到位于杭州市解放路225号标有“新华书店”字样的大楼二楼,在该书店以1367.90元购买了二支钢笔(型号:PS-902和PS-89)。
厉忠辉付款后取得由该书店开具的盖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0096136)一张。
购买结束后,厉忠辉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上述书店店面、购买物品外包装、钢笔等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包装上粘贴了该处封条,并把该物品交由厉忠辉保管,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63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该产品外包装盒上、下两面均标明了“毕加索”标识;
该产品外包装盒侧面贴有一张小标签,该标签上印有条形码,条形码下方标有“PS-902绅士铱金笔零售价”,该小标签右下方的另一小标签标有“新华书店¥180元”;
在该产品的外包装盒内的防伪标签,内包装盒上面、内包装盒中的钢笔帽边沿、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均标明了“”标识;
该产品外包装盒上面及内包装盒内产品说明书背面还明确载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2012年5月28日,根据艺想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工作人员会同艺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忠辉来到位于杭州市庆春路217号标有“购书中心”字样的大楼二楼,在该购书中心以319元购买了二支钢笔。
厉忠辉付款后取得由该书店开具的盖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0016093)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使用该处相机对该购书中心门面、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后将钢笔放入包装袋中,并在包装袋上粘贴了该处封条,将上述物品交由厉忠辉保管,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5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该产品外包装盒上、下面均标有“”标识;
产品外包装盒侧面分别贴有一张小标签,标签上印有条形码,两支笔的条形码下方分别标有“PS-902绅士黑镀金雕,铱金笔零售价180”、“PS-936志翔蓝色心灵,铱金笔零售价139”;
在该两产品外包装盒内的防伪标签,内包装盒上面、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均标明“”标识;
该两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背面还明确载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五、2011年8月1日,艺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在浙江省、江苏省区域的代理单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第634690号“绅士”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
该委托书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有效。
2011年8月22日,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支付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费3200元。
2012年5月28日,艺想公司支付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
上述公证费所涉公证书艺想公司除用于本案外,还用于艺想公司所诉的其它案件。
六、毕加索公司的代表人为林达光,公司住所地位于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信义路5段5号。
2012年7月6日,艺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帕弗洛公司和新华书店公司长期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公司第8545301号、第634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公司对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帕弗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艺想公司第634690号、第8545301号注册商标权和艺想公司对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的产品;
新华书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艺想公司第634690号、第8545301号注册商标权和艺想公司对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的产品;
2.帕弗洛公司、新华书店公司共同赔偿艺想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艺想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帕弗洛公司、新华书店公司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向艺想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帕弗洛公司和新华书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艺想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帕弗洛公司、新华书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艺想公司第634690号注册商标权和艺想公司对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的产品;
2.帕弗洛公司、新华书店公司共同赔偿艺想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艺想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该损失仅针对本案帕弗洛公司和新华书店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造成的艺想公司在杭州市(地区)境内市场的损失,不包括其他人或者单位在杭州市(地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造成的艺想公司的损失和其它省、市市场的损失;
3.帕弗洛公司和新华书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帕弗洛公司、新华书店公司共同答辩称:帕弗洛公司和新华书店公司没有使用艺想公司第634690号注册商标,艺想公司主张的对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帕弗洛公司和新华书店公司不是共同侵权的主体,帕弗洛公司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具有合法授权,新华书店公司不知晓其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艺想公司要求帕弗洛公司和新华书店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判令:驳回艺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还认定,在原审庭审中,艺想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新华书店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艺想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认可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34690号“绅士”注册商标近似,与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艺想公司关于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侵害其第634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二、艺想公司关于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侵害其对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三、如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艺想公司系第634690号“绅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艺想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第634690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认定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帕弗洛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艺想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帕弗洛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艺想公司第63469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帕弗洛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
经查,因帕弗洛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钢笔与艺想公司第6346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中的自来水笔属相同种类的商品,故帕弗洛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艺想公司第6346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庭审中,艺想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认可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34690号注册商标近似,该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对帕弗洛公司是否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该院认为: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作为商标使用,主要应审查该标识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其外包装盒侧面的小标签上标有“PS-902绅士玛瑙红,铱金笔零售价208元”、“PS-902绅士铱金笔零售价”、“PS-902绅士黑镀金雕,铱金笔零售价180”字样,且该标签所在位置并非显著,标签上的字体较小,“绅士”二字并不突出醒目;
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上下两面,内包装盒上面,外包装盒内的防伪标签,以及内包装盒中钢笔帽的边缘、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均在醒目、突出的位置标注了“”标识;
而且,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还明确载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同时,结合帕弗洛公司对“”标识的广告宣传情况;
该院认定帕弗洛公司系以突出使用“”标识作为区别其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侧面的“绅士”标识并不具有彰显帕弗洛公司商品来源的功能,帕弗洛公司关于“绅士”只是其毕加索钢笔的一个型号、其并未将“绅士”作为商标使用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艺想公司关于帕弗洛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帕弗洛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使用“绅士”标识并未构成对艺想公司第634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审法院据此对艺想公司请求判令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34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尚在注册保护期内,故毕加索公司作为该商标最初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核准转让之前,即2013年2月6日之前,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大者公司作为该商标核准转让后的受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后至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庭审中,帕弗洛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但同时主张其使用该商标是基于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并对此提供了商标权人毕加索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和2008年9月8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根据该两份授权证明书,毕加索公司已将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授予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商业使用。
艺想公司虽然提供了毕加索公司与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提前终止第2001022号商标许可合同的备案公告,用以证明艺想公司拥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以及帕弗洛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无权使用该注册商标;
但因毕加索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就与帕弗洛公司关于第2001022号商标许可合同的备案事宜作出的声明明确表明,其从未与帕弗洛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备案过任何关于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其对上述备案合同不予认可;
并且,该商标转让后的权利人大者公司出具的《关于授权帕弗洛公司继续使用商标的声明》亦表明其对上述授权证明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帕弗洛公司可以继续独家使用第2001022号商标至2023年12月31日。
该院据此认定帕弗洛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第2001022号商标系经由该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该院对艺想公司请求判令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对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因艺想公司关于帕弗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绅士”及“”标识侵害其相关商标权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其以此为由要求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日判决:驳回艺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艺想公司负担。
宣判后,艺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毕加索公司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将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其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于指定制造和销售的书写工具(包括钢笔、笔)、墨水上。
该合同还约定,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毕加索公司撤销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给国家商标局后,毕加索公司在本合同所承担的针对商标使用许可的主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同时,毕加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达光还代表毕加索公司出具声明书,委托艺想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全国假冒、仿冒、伪造该注册商标系列产品的维权和鉴别工作。
此外,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第七分册)10/2012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载明:商标编号2001022,商标PIMIO,许可人毕加索公司,被许可人帕弗洛公司,提前终止日期2012-1-1。
上述事实证明艺想公司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于指定制造和销售的书写工具(包括钢笔、笔)、墨水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享有完全的诉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艺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申请书》、证据4《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前述证据拟证明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协商一致于2012年1月1日提前终止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
证据5《(2012)沪东证经字第1794号公证书》、证据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据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申请书》,前述证据拟证明艺想公司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为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享有完全的诉权。
证据8、涉案商标转让及转让资料,拟证明发生涉案商标于2013年2月6日由毕加索公司转让给大者公司,大者公司之前于同年1月18日出具的声明与备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9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诉状、证据10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诉状,拟证明其已就毕加索公司终止与其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事项向相关法院起诉并已被受理。
证据11(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公司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于指定制造和销售的书写工具(包括钢笔、笔)、墨水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享有完全的诉权的事实已为该判决确认。
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其中,证据2、3中林达光的签名为虚假签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系无效的虚假合同,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并不影响其对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据11系尚未生效的判决,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艺想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均系加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章的商标档案材料,且所涉内容直接指向涉案诉争商标,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9证明毕加索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其与艺想公司签订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艺想公司已就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由于该证据涉及艺想公司本案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应予认定。
证据10,11因帕弗洛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认定。
帕弗洛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出,其公司经台湾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帕弗洛公司)合法转授权,于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取得第2001022号商标在第16类笔(钢笔、钢珠笔、原子笔、签字笔及墨水笔等配件)授权项目上独家制造与销售,毕加索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授权证明书。
2009年底,由于各地大型商场、超市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要求其公司出具与第2001022号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授权合同,但遭毕加索公司以“其已授权台湾帕弗洛公司对外签订商标授权协议”为由加以拒绝。
为此,其公司负责销售的股东模仿毕加索公司林达光签名制作虚假授权合同并委托上海思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1年间,毕加索公司发现该备案合同,以该合同系签名虚假的无效合同为由,要求其公司终止合同备案。
其公司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遂再次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终止该合同的备案。
二审中,艺想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帕弗洛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使用“绅士”标识并未构成对其公司第634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公司请求判令帕弗洛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34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不持异议。
经本院二审庭审查明,艺想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载明该协议仅供办理提前终止第2001022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之用,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
另原审判决认定“庭审中,艺想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新华书店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中的“艺想公司”系笔误。
应纠正为“庭审中,帕弗洛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新华书店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帕弗洛公司和新华书店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艺想公司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害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查,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艺想公司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
同时,林达光作为毕加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代表毕加索公司出具声明书,委托艺想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间对全国假冒、仿冒、伪造该注册商标系列产品进行维权和鉴别工作。
相关合同及维权委托均经公证机关公证。
毕加索公司亦同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其与艺想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申请书》予以备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艺想公司有权对于其作为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期间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
但是,艺想公司指控帕弗洛公司和新华书店公司侵害其对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仍须就帕弗洛公司和新华书店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无权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帕弗洛公司业已举证证明其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经协议授权于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第2001022号商标在第16类笔(钢笔、钢珠笔、原子笔、签字笔及墨水笔等配件)授权项目上独家制造与销售,毕加索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授权证明书;
艺想公司二审提交的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也反映该协议仅供办理提前终止第2001022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之用,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
据此,本院认为,在艺想公司不能证明帕弗洛公司和新华书店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无权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的事实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驳回艺想公司涉案侵权指控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艺想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艺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