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集嘉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集均。
委托代理人朱奕臻,女,汉族。
被告邹艳东,男,汉族。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集嘉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嘉年公司)、被告邹艳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沫雯,被告集嘉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奕臻,被告邹艳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分别在2007年4月及2010年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注册号3891626)、“Tata”(注册号6174078)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被告邹艳东长期以来在被告集嘉年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集嘉年外贸市场10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两被告均为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TATA他她”、“Tat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于庭审后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集嘉年公司辩称,涉案店铺一直是由被告邹艳东经营,与我方无关。
被告邹艳东辩称,我与被告集嘉年签订的合同期限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经营期满后我就没有再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是刘雨婷销售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0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帽子等,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07年至2012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连续6年颁发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生产的“他她”牌女皮鞋在2006至201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中名列前茅。
2007年至2009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3年颁发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生产的“他她”牌女皮鞋位居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列。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9171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茂业百货后面)集嘉年外贸市场10号标有“东瀛鞋业华强店”字样的店铺,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名片显示为“东瀛鞋业刘雨婷”。
邓艳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时当庭对公证封存的两双鞋进行拆封,其中紫色鞋盒内有女式皮鞋一双,鞋内底标有“Tata”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女鞋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另查,2012年2月3日,被告集嘉年公司(甲方)与被告邹艳东(乙方)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2005号(嘉年公司小区内)的商品市场10号铺位出租给乙方经营服装、工艺品商品;
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为更新改造搬迁作前期准备;
每月租金3100元,每月市场管理费350元;
乙方向甲方缴纳诚信保证金5000元,并保证不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等违约行为;
乙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诺自签约之日起22个政府工作日内自行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好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并亮证经营,否则每逾期一天办理营业执照,乙方向甲方交付违约金500元,累计计算,超过30天仍未办理出营业执照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收各项保证金不予退还;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市场铺位擅自转租他人;
等等。
该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盖章处上方用纸条贴有“产权单位不对本市场更新改造,本合同顺延到2013年6月30日止”,该纸条上盖有被告集嘉年公司印章。
被告邹艳东称其签约时并无上述用纸条粘贴的条款,该条款未经其同意,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集嘉年公司称该顺延合同期的条款是在2012年底准备续签合同时粘贴,当时虽未告知邹艳东本人,但已告知涉案店铺的看店小妹刘雨婷,并称2013年1月、2月的租金也是由刘雨婷来缴纳,但其认为刘雨婷是代邹艳东缴纳租金。
被告邹艳东对此称其在合同期内确曾雇佣了刘雨婷为其看店,后于2012年5月28日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了刘雨婷,并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涉案店铺以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雨婷;
店内除货品外,所有附属设备归刘雨婷所有,此后店里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社会责任,与邹艳东无关。
原告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刘雨婷的个人身份信息。
再查,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集嘉年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服装、皮具、鞋的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开办管理集嘉年小商品市场,信息咨询,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涉案商铺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
两被告均确认如商铺不办理营业执照须向被告集嘉年公司另交纳200元管理费。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信息资料、铺位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女鞋从属于上述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该鞋使用的“Tata”标识与“TATA他她”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近似,足以构成混淆;
与“Tata”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女鞋属于侵犯原告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的认定问题,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侵权商品的销售地址为深圳福田区华强北集嘉年外贸市场10号标有“东瀛鞋业华强店”的店铺。
该地址虽在被告集嘉年公司开办、管理的集嘉年小商品市场内,但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集嘉年公司直接销售了侵权商品,而且被告集嘉年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邹艳东提交的转让协议、原告取证时获得的名片内容以及两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商铺在原告公证取证时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并非两被告,而是涉案店铺当时的实际经营者。
该经营者的销售行为直接侵犯了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直接侵权人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为15000元。
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作判决。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但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其消极的不作为亦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
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3、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
关于被告集嘉年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集嘉年公司直接参与了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但其是涉案集嘉年小商品市场的开办者及管理者,其在收取相关费用的同时,应对其经营管理的铺位应当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
市场管理者在商户入场经营时即负有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要及时审查商户的经营资质。
虽然被告集嘉年公司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时约定经营者自行办理营业执照,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
但涉案商铺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集嘉年公司在明知或应知该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措施,仍准许其长期无证经营,未尽其负有的市场准入审查义务,亦疏于履行敦促涉案商铺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被告集嘉年公司消极的不作为为涉案店铺实际承租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和便利条件。
因此,被告集嘉年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邹艳东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被告邹艳东租赁涉案店铺的期限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集嘉年公司主张的租赁期顺延条款并未与其协商,该条款对邹艳东本人并不发生效力。
被告集嘉年公司主张2013年1月、2月的租金是刘雨婷代邹艳东缴纳,该主张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合同期满后两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亦不予确认。
因此,被告邹艳东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涉案店铺的转租方,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或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集嘉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集嘉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