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新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瑛、梁泽颖,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腾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子芳,副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炜达新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金炜达新超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830101083.9号“不锈钢分水器(六孔)”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3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原告金炜达新超公司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炜达新超公司的起诉。
金炜达新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华腾公司生产销售的不锈钢分水器与金炜达新超公司第ZL200830101083.9号专利构成相似,其行为侵犯了金炜达新超公司专利权。
(二)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金炜达新超公司涉案专利无效,金炜达新超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最终是否无效,暂无定性。
原审法院仅以涉案专利暂时被宣告无效就驳回金炜达新超公司起诉,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华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案涉专利产品名称为“不锈钢分水器(六孔)”的外观设计专利,是2008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9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1083.9,专利权人原为赵伟亮,后变更为金炜达新超公司。
针对金炜达新超公司上述案涉专利,案外人深圳市华丰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第213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金炜达新超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案涉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金炜达新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权利自始不存在。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现有的证据裁定驳回金炜达新超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金炜达新超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就案涉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提起专利行政诉讼,但在该无效宣告决定未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撤销前,案涉专利权尚不存在。
因此,金炜达新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金炜达新超公司可在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