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856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岩富。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岩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4年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参加了预备庭审理,王凌坤参加了庭审,被告钟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称:施耐德电气公司为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上,现在有效期内。
原告系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子公司,也是上述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并经施耐德电气公司特别授权对中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施耐德电气公司为全球范围内电气与自动化领域的领导者,而原告通过多年经营和宣传,使得施耐德品牌电气产品在中国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为电气行业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和认可。
2013年1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销售假冒的施耐德插座。
同年1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分局)在被告店铺查获未及销售的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多种型号插座共计149只,并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的上述行为一方面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损害原告的商标及品牌形象,另一方面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潜在危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5,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钟岩富辩称:涉案商品确实在被告处查获,但系2012年5月其他装修公司给被告冲抵货款的。
被告并不知道涉案商品系假冒,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G715396号“”商标注册人为SCHNEIDERELECTRICSA(即施耐德电气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接触器、开关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9年3月15日起,经续展至2019年3月15日。
该公司于2013年1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有权进行调查、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独立起诉等,并可转委托或授权他人行使上述权利。
涉案商标于2010年4月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断路器、开关,有效日期自2006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
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分会于2012年7月出具证明称,施耐德电气的“”及“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据该会核查,2007年-2011年,施耐德电气生产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
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于2012年11月出具证明称,标有涉案商标的微型断路器等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该会核查,使用该商标的电开关产品2009年-2011年的销售额市场排名均居前三位。
2008年-2010年,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即原告,于2011年4月更名为原告现名称)的主营业务利润均超过20亿元。
2000年-2010年,《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电力报》等十家报纸及《现代制造》、《电气时代》杂志对施耐德电气在中国的发展状况进行了报道。
根据《财富》杂志的报道,2008年-2010年,施耐德电气公司均入选世界500强。
根据《电气时代》杂志的报道,原告对外投资的多家关联公司入选2008年第九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和2011年第12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
被告钟岩富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中进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店于2004年5月设立,资金数额5,000元,经营范围为五金、水管零售,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家兴建材装饰市场A区88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对被告钟岩富的上述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待销售的各类插座149只,插座的包装上印有“”标识。
经原告鉴别,上述插座均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
浦东工商分局于同年3月作出没收149只插座、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施耐德电气公司主体身份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工商行政处罚材料、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分会及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审计报告及年检报告书、相关报纸和杂志、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钟岩富销售的插座属于接触器的一种,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接触器属于同种商品。
该插座的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图形及二者的组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该插座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钟岩富辩称涉案商品系他人给被告冲抵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无法证明该商品的来源合法,故不符合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较高;
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一般;
被告的经营时间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同期在本院有多起同类诉讼案件,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钟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钟岩富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