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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丁胜涛、王璀璨,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林,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诉被告陈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涛,被告陈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士公司诉称:原告系第30103**号“雷士”商标、第30103**号“雷士”商标、第30103**号“NVC”商标、第30103**号“NVC”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原告的持续推广,“雷士”商标先后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12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在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北堤路北八巷抓获被告,并当场查获假冒“雷士”、“三雄.极光”的灯具半成品、成品、包装等物,共价值391247.68元。

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大量生产、销售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8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雷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3.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4.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

5.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6.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雷士”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

7.(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1份;

8.原告雷士公司与广州保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邦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1份;

9.保邦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以及雷士公司银行付款凭证3份。

被告陈林答辩称:我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陈林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30103**号的“雷士”商标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2004年6月7日,前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前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该商标核准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注册号为第30103**号的“雷士”商标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电)、电器联接器、整流器、集成电路、调光器(调节器)(电)、灯光调节器(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变压器、配电控制台(电)(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2004年3月28日,前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前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该商标核准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

2008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雷士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上的“雷士”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始,陈林以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洲的一无牌照电子厂为据点,未经“雷士”注册商标所有人雷士公司、“三雄.极光”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东松三雄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雄公司)许可,在所生产的灯具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1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电子厂内抓获陈林,并当场查获假冒“雷士”、“三雄.极光”的灯具半成品、成品等物(共价值人民币391247.68元,其中包括有假冒“雷士”T5光彩支架等灯具或灯具半成品共8718个、“三雄.极光”T5直管等灯具或灯具半成品共1265个、“雷士”标贴150000个及印鉴、商标模具等物)。

经比对,上述查获的假冒灯具成品、半成品上使用的“雷士”商标与雷士公司第30103**号、第30103**号“雷士”商标相同。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二区检刑诉(2012)849号起诉书指控陈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决陈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雷士公司称其不能举证证实其因陈林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陈林生产侵权产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根据本院(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陈林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数额等具体情节,要求陈林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雷士公司称其为调查和追究陈林的侵权责任向保邦公司支付了三个阶段的打假费用共计150000元,要求陈林予以承担80000元,并提交其与保邦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支付打假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保邦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

经查,雷士公司与保邦公司在商务合作合同约定:雷士公司授权保邦公司在广东省范围内对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根据保邦公司调查的书面报告,经雷士公司授权,由保邦公司选择适当时机,采取合法手段与方式对侵权行为人向工商、质监、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进行举报、投诉与报案;

保邦公司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由保邦公司自行负责办案差旅费用、调查取证费用、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用及公证人员差旅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和其他办案开支等打假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按被打击侵权人处理程序分阶段支付,刑事拘留阶段50000元、逮捕阶段50000元、审判阶段50000元(如被打击侵权人被判决无罪,不支付该费用)。

2012年1月4日,保邦公司出具1张金额50000元的发票给雷士公司,雷士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转账支付50000元给保邦公司。

2012年2月13日,保邦公司出具1张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给雷士公司,雷士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转账支付50000元给保邦公司。

2012年8月1日,保邦公司出具1张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给雷士公司,雷士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转账支付50000元给保邦公司。

三笔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号、第30103**号“雷士”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转让,处于有效期内,雷士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和第9类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雷士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林生产假冒“雷士”注册商标的产品,明显属于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且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陈林构成侵犯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雷士公司要求陈林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能就雷士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陈林因生产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过错、持续时间、侵权商品价格等情节、知名度、侵权行为所在商圈的影响范围、后果,被告的生产规模(假冒“雷士”T5光彩支架等灯具或灯具半成品共8718个、“雷士”标贴150000个及印鉴、商标模具等物,陈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林应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给雷士公司。

关于雷士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雷士公司提交其与保邦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支付打假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保邦公司开具的发票,要求陈林支付其合理费用80000元,陈林认为该费用过高。

银行转账凭证、保邦公司显示实际雷士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50000元,上述费用在陈林被刑事拘留后产生,该期间已由国家机关对陈林的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因此雷士公司就同样的事由所产生的打假费用已不属于必要支出,且从本案中雷士公司的证据来看,其认定陈林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证据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而不是雷士公司自行取得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雷士公司关于80000元合理费用的主张过高。

考虑到雷士公司确实有委托保邦公司做相应的调查及派人员从重庆来广东进行诉讼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雷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该费用应由陈林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损失65000元给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给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陈林负担165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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