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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褚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00001号
案件名称韩某、褚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某,褚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

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9月1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

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系安徽省怀远县利农农业合作社负责人,该社主要从事农作物种植、仓储与销售,但是不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与加工。

注册商标“徽金谷”系被害人鹿金诚公司注册所有,该商标用于安徽省金谷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绿旱2号”(早稻1578)水稻种子外包装。

2012年期间,被害人鹿金诚发现市场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徽金谷”���稻种。

为获取证据,2013年4月16日,被害人鹿金诚与被告人韩某电话联系,欲购外包装为“徽金谷、绿旱2号”稻种,并将53000元稻种款汇入韩某银行账户。

韩某从董某处购买普通稻种20000斤,并从市场上购买外包装为“徽金谷、绿旱2号”包装袋,然后安排被告人褚某进行包装。

2013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褚某将稻种运往被害人鹿金诚指定地点途中,被阜南县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依法查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褚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又将该种商品出售,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同时提��,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同时辩解称,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害人鹿金诚以妻子张雪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安徽金谷种业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经理。

同年1月16日该公司经安徽共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井岗旱稻1号”稻种的生产经营权,同年3月26日该公司取得农作物常规种子经营许可。

2011年3月14日被害人鹿金诚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徽金谷”商标的使用权,后安徽金谷种业有限公司将“徽金谷”作为“井岗旱稻1号”(又称绿旱2号、旱稻1587)稻种的商标。

2012年期间,被害人鹿金诚发现市场上有假冒其注册商标“徽金谷”的稻种销���。

2013年4月16日,被害人鹿金诚以河南省种子经营户的名义,向被告人韩某提出购买外包装为“徽金谷、绿旱2号”的稻种10000公斤,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被害人鹿金诚将53000元货款及运费汇某被告人韩某收款后,从董某处购买普通稻种10000公斤,又从市场上购买外包装为“徽金谷、绿旱2号”包装袋,安排被告人褚某找工人进行灌装。

2013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褚某将假冒“徽金谷”商标的稻种运往被害人鹿金诚指定地点途中,被阜南县农业委员会执法人员查扣。

同年6月27日该委将被查扣稻种变卖,所得款项存入阜南县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退还被害人鹿金诚货款53000元,并赔偿被害人鹿金诚经济损失9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韩某、褚某于2013年9月10日、10月9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2009年其注册成立怀远县利农合作社,并担任法人,经营农药、化肥、种子,聘用褚某负责销售。

2013年4月15日左右,自称河南省淮滨县的种子经销商,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要求购买“徽金谷”的“绿旱2号”稻种10吨,二人谈妥包括车费共53000元,并将本人怀远县农村信用社开户的卡号(62×××93)用手机发给对方,对方将53000元货款汇到其卡上后,要求送货。

后其通过电话联系从宿州市农资市场购买书有“绿旱2号、旱稻1587、徽金谷”字样的包装袋,又以39000元价格购买董强繁育的“906”或“绿旱1号”稻种10吨,在龙亢农场六连由褚某找工人进行包装。

同年4月18日,其安排褚某押车将稻种运往对方指定地点,途经阜南县龙���乡被阜南县种子管理站查扣。

2、被告人褚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韩某安排其将10吨“绿旱2号”稻种送往河南省淮滨县。

次日7时许,其在龙王乡街上等货主时,稻种被阜南县种子管理站执法人员查扣。

该稻种外包装标注有“绿旱2号、旱稻1587”、“江西农科院水稻研究所选育”、“安徽金谷种业有限公司”“徽金谷”等字样。

同时供述,该种子系常规旱稻种子,是韩某向董强购买,外包装是韩某从市场上所购,安排其找六七个工人在龙亢六连场用封包机封装的。

3、被害人鹿金诚陈述证明:2010年1月16日,其所在的安徽金谷种业有限公司,获得安徽共禾农业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经营“井岗旱稻1号”(又称绿旱2号、旱稻1587)种子,并有权在经营区域内维权打假。

后公司注册“徽金谷”商标,用于该稻种销售。

2012年,其发现怀远县龙亢农场附近种子经销户韩某仿制其公司产品销售。

2013年4月15日,其自称是淮滨县赵姓种子经销户,电话联系韩某,要求购买旱稻1587稻种10吨,双方商定包括运费每公斤5.3元。

韩某将户名为韩某的卡号62×××93发到其手机后,其通过阜南县黄岗信用社于4月16日将53000元汇到韩某账户,韩某答应将稻种加工好发往淮滨县。

4、证人刘某证明:刘某系货运车辆驾驶员。

2013年4月17日早晨,褚某电话联系刘峰将10000公斤稻种运往河南省淮滨县。

同日16时许,刘峰驾车在褚某公司仓库装货后运往淮滨县,次日7时许,在阜南被阜南县种子管理站查扣。

所运送货物为旱稻1587(绿旱2号),使用安徽金谷种业有限公司包装物。

5、证人董某证明:董某曾用名董强。

2013年4月份左右,韩某以每斤1.84元的价格向董某购买2万斤“井岗旱稻1号”稻种,由褚某运走。

6、商品注册证:证实“徽金谷”商标注册人为鹿金诚,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实安徽金谷种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雪,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常规种子。

2010年3月26日该公司取得农作物常规种子经营许可。

8、江西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授权委托书、安徽共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2009年4月16日江西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授权安徽共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独家生产经营“井岗旱稻1号”种子,并在该区域内维权打假;

2010年1月16日安徽共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安徽金谷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井岗旱稻1号”种子,并在该区域内维权打假。

9、安徽农村合作金融收费凭证、客户回单、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对私活期明细:证实2013年4月16日,鹿金诚向韩某62×××93账户汇款53000元。

10、怀远县工商管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2009年7月17日,怀远县利农农业专业合作社注册成立,韩某为该社负责人。

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仓储与销售;

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种植所需的各种生产资料;

引进新技术、新品种;

开展与种植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及信息咨询服务。

11、照片:证实被查扣稻种外包装标明有商标和生产厂家等内容。

12、证据保存清单、阜南县种子管理站证明、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3年4月18日,阜南县农业委员会将褚某运送的标有“旱稻1587(绿旱2号)”的10000公斤(250件)稻种登记保存。

同年6月27日该委将该查扣货物转商变卖,得款20000元,被存入阜南县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户。

13、产品确认证明:证实经安徽金谷种业有���公司确认,2013年4月18日由阜南县农业委员会查扣的标有“安徽金谷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商标为徽金谷、许可号国审稻2004054、旱稻1587(绿旱2号、规格8袋×5公斤)稻种”,系仿制、假冒其公司产品。

14、阜南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将53000元货款,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害人鹿金诚提供的账户。

15、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鹿金诚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鹿金诚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

1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褚某到蚌埠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投案。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69年8月15日、被告人褚某出生于1965年3月8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用于销售,被告人褚某明知被告人韩某在经营活动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共同经营数额53000元,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能退还被害人鹿金诚全部货款、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褚作关于其未获取非法利益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韩某、褚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对被告人韩某、褚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军伟审 判 员  刘炳鹏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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