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58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锐秀(系北京天通百旺兴便利店业主),女,1971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占国,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业者。
被告薛国婵,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业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刘锐秀、被告薛国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被告刘锐秀的委托代理人周占国及被告薛国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现已成为中国厨房小家电的领先品牌。
我公司生产的电水壶市场占有率一直位列前茅。
经合法注册,我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发现被告刘锐秀、薛国婵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器。
2013年5月我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刘锐秀、薛国婵的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刘锐秀、薛国婵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二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三、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四、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包括公证费和购物费用)5000元;
五、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锐秀辩称:我卖的是“半球”牌的电水壶商品,没有卖过“苏泊尔”品牌的商品,不同意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国婵辩称:我卖的是“半球”牌的电水壶商品,而且我是2013年6月才接手经营涉案商铺,所以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核准,在第11类的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2007年4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公司。
现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颁发了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苏泊尔”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共两枚,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一为图形与“苏泊尔”文字组合,另一为相同图形与“SUPOR”字母组合。
2013年6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49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5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据标牌显示为“世纪华联超市卷烟零售”的超市,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P⊙R苏泊尔电器”的电水壶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013787”的盖有北京天通百旺兴便利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该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13年5月25日”,项目内容为“热水壶75元”、收款单位为“华联”,并盖有北京天通百旺兴便利店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电水壶当庭予以拆封。
该电水壶为纸盒包装,包装纸盒上多处显著标注有“S⊙P⊙R苏泊尔电器”标识,并另标注有“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监制”、“地址:香港北角宾海街5号中兴大厦9楼19号”等生产厂家信息。
电水壶实物上标注有“S⊙PCR苏泊尔电器”标识。
苏泊尔公司否认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其存在任何关联性,并主张涉案电水壶纸盒包装上标有的“S⊙P⊙R苏泊尔电器”及产品实物上标有的“S⊙PCR苏泊尔电器”标识的字母部分侵犯了其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文字部分侵犯了其第870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刘锐秀承认(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499号公证书中所载之购物商铺在2013年5月25日系其所经营,之后才将该商铺转手交予薛国婵经营,并认可上述公证书中所附收据系其所开具,但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销售过涉案电水壶商品。
薛国婵于2013年11月13日经法庭询问时称涉案商铺系其2013年“五·一”期间从刘锐秀处接手经营,但商铺中仍悬挂刘锐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于开庭审理时又称其系2013年6月才接手经营的涉案商铺,之前的表述存在错误。
刘锐秀、薛国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苏泊尔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工商查询信息、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作为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公证购买的电水壶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公证购买的电水壶纸盒包装上标注有“S⊙P⊙R苏泊尔电器”标识,电水壶实物上标注有“S⊙PCR苏泊尔电器”标识。
上述两标识的英文字母部分与第7081378号“SUP⊙R”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文字部分所使用的“苏泊尔”字样与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相同,故文字部分与第870579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电水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081378号及第87057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苏泊尔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确认问题。
因刘锐秀、薛国婵均认可公证购买涉案电水壶的商铺在2013年5月25日期间系由刘锐秀所经营,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商铺在公证员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期间刘锐秀为该商铺的经营者,本案与薛国婵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苏泊尔公司针对薛国婵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而因涉案商铺在2013年5月25日系刘锐秀所经营,并且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亦系刘锐秀所开具,故可以确定刘锐秀为涉案电水壶的销售者。
刘锐秀抗辩称未销售涉案电水壶,但未能举证推翻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刘锐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刘锐秀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并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水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刘锐秀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刘锐秀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合理支出部分,因苏泊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侵权商品,鉴于责令刘锐秀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足以遏制涉案侵权行为,故苏泊尔公司请求判令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苏泊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刘锐秀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苏泊尔公司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苏泊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刘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千元;
三、被告刘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刘锐秀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