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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翁兆国与被上诉人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陈银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1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翁兆国与被上诉人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陈银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翁兆国,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陈银花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礼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兆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季有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季贵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花,系佛山市禅城区康洁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键合公司)、翁兆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富林公司)、上海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富林公司)、陈银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6日,翁兆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制氧机的吸附塔上盖集成”的发明专利权,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219466.5。

2011年2月10日,翁兆国与键合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备忘录》,约定翁兆国将专利授予键合公司使用10年,如发现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由翁兆国个人或双方共同提起诉讼行为。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制氧机的吸附塔上盖集成,其特征在于:包括吸附塔上盖(1),吸附塔上盖(1)底部密封安装有气道连接板(2),气道连接板(2)上设置有压缩空气进口(21)以及排氮口(22),所述吸附塔上盖(1)侧面安装有气动阀(3),气动阀(3)上设置有先导电磁阀(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制氧机的吸附塔上盖集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动阀(3)包括有气动阀缸体(31),气动阀缸体(31)内依次设置有阀门动子(32)、橡胶膜片(33)以及气动活塞(34)。

翁兆国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在本案诉讼期间,2013年5月15日,江苏富林公司、上海富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发明专利无效的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发出第2120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宣告本案ZL200810219466.5发明专利权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宣告本案ZL200810219466.5发明专利权无效,故翁兆国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键合公司、翁兆国的起诉。

键合公司、翁兆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进入审判程序。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专利人不服,有权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期满未起诉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生效。

本案中,专利权人已经依法提起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法尚未生效。

原审以发明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应当是已经生效的决定才具有法律效力。

而本案中,发明专利依法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原审法院以一份尚未生效的无效宣告决定来否定现在有效的专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富林公司、上海富林公司、陈银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键合公司、翁兆国起诉所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虽然键合公司、翁兆国在上诉状称其因不服该决定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该诉讼未撤销该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前,键合公司、翁兆国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权利尚不存在。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而裁定驳回键合公司、翁兆国的起诉正确,���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键合公司、翁兆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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