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地下1层中海园电子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南金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加莱工业自动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奥纳路79号2幢9层903-904室。
法定代表人肖维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志强,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贝加莱工业自动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简称北京贝加莱中心)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贝加莱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贝加莱工业自动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贝加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海贝加莱公司作为第342008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限制他人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此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北京贝加莱中心在上海贝加莱公司依法注册商标后以“贝加莱”作为字号,并以此在相关网站上代理销售与第3420085号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中心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贝加莱公司要求北京贝加莱中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对此一审法院将根据北京贝加莱中心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上海贝加莱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贝加莱中心负担。
判决后,北京贝加莱中心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北京贝加莱中心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中将“贝加莱”作为第四顺位的字号,因此与上海贝加莱公司的字号相冲突并没有主观恶意;
其次,上海贝加莱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贝加莱”三字不属于上海贝加莱公司的注册商标;
再次,北京贝加莱中心经营的是工控元器件产品,主要代理国外产品,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最后,北京贝加莱中心未单独或者突出使用“贝加莱”三字,而是始终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禁止突出使���企业字号的行为,上海贝加莱公司并未将“贝加莱”作为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一审法院判令北京贝加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上海贝加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贝加莱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贝加莱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42008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文字(贝加莱)、图形、颜色(指定颜色)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集成电路块;
电动调节设备;
控制板(电);
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周边设备;
微外理机;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
北京贝加莱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成立,注册号为1101082994211,主体名称为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2)沪静证经字第492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通过百度搜索进入中国化工机械网(www.chemm.cn),在该网站中搜索“贝加莱”,搜搜结果中有标题为“[供应]贝加莱CPU模块3CP340.60-1”的链接,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有“产品名称:贝加莱CPU模块3CP340.60-1”、“产品编号:3CP340.60-1”、“产品商标:贝加莱”、“产品规格:3AI360.60-1”、“参考价格:6580”、“更新日期:2012-11-3010:33:19”、“点击次数:307次”。
通过百度搜索“贝加莱品牌”,搜索结果第2页中有标题为“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元器件交易网”、网页描述为“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北京知春电子城2层C083,010-87846556,供应军品,开关,传感器,变频器,安防配件及周边器材……”、网址为“210510.shop.cecb2b.com”。
点击进入该网站,网站上方标有��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网站中载明“电子市场:北京知春电子城”、“实体柜台:2层C803”、“联系人:南金福”、“电话:010-8784****”,该网站中另有“主营产品展示”、“非IC类热卖展示”等版块,其中“非IC类热卖展示”版块中展示有多种开关产品图片,且品牌均为“BJL”。
返回至“贝加莱品牌”搜索结果第4页,点击标题为“贝加莱——印刷行业中备受信赖的品牌-《自动化仪表》2012第07期-…”的搜索结果,进入该页面。
通过百度搜索“贝加莱商标”,点击搜索结果第3页中标题为“…承接各类生产过程自动化、电气自动化工程-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的链接,进入相应页面(网址:njfhyq1.net114.com),该网站中载有北京贝加莱公司相关信息,包括主营业务等。
上海贝加莱公司提交2012年11月和2013年3月间,该公司代理人陶志强的北京南至上海虹桥往返火车票四张,共2359元;
万通驿站(北京中关村店)酒店预订单打印件两张,共585元;
代理费发票5000元;
公证费发票2000元。
在二审开庭过程中,上海贝加莱公司述称其成立于1996年,经营范围遍及全国,在自动控制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北京贝加莱中心的企业字号与我方商标相冲突,我方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求北京贝加莱中心变更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北京贝加莱公司注册信息、公证书、票据及本院质证笔录、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贝加莱公司系第3420085号“贝加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且至今仍在有效期之内,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九类电动调节设备、控制板、计算机等商品上。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心在于避免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如果他人将注册商标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于企业名称中,并且在商业活动中经营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存在混淆或者误认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贝加莱中心的字号为“贝加莱”,这与上海贝加莱公司的企业字号以及注册商标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贝加莱”属于臆造词汇,固有显著性较强,北京贝加莱中心并未对其选择“贝加莱”作为企业字号作出合理解释。
并且,北京贝加莱中心主要经营的商品为工控元器件,这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另外,在“中国化工机械网”和“百度搜索引擎”等处输入“贝加莱”文字可以同时搜索到上海贝加莱公��和北京贝加莱中心,这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使得北京贝加莱中心不正当的利用上海贝加莱公司通过多年经营积累的商誉,损害了上海贝加莱公司以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北京贝加莱中心上诉称其选择“贝加莱”作为企业字号不具有主观恶意、上海贝加莱公司未将“贝加莱”作为商标使用、北京贝加莱中心没有突出使用“贝加莱”等上诉理由均与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关,对于这些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贝加莱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