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终字第3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夫,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脑网络(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韩城路189号1号楼第一层A部。
法定代表人松田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玉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B座7-11层。
法定代表人牟贵先,董事长。
上诉人陈锦夫因侵犯发明专利权民事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2012)一中民初字第60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锦夫系名称为“连接大容量存储设备的方法”、专利号为ZL200680016258.4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陈锦夫主张东芝电脑网络(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东芝上海公司)、北京新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新锐美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但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874号决定)宣告无效,涉案专利目前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
如陈锦夫针对第19874号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陈锦夫可在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锦夫的起诉。
陈锦夫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其理由为:原审裁定以“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理由并不成立。
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且上诉人已经就第19874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第19874号决定尚未生效,本专利依然属于有效专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爱国者公司、京东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2013年2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新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根据该项规定,已经授权的专利权,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之前,推定是有效的专利权。
但是,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后,尽管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无效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至少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权利基础存在不确定性,应当依法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
无效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的,专利权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1987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尽管陈锦夫已经就第19874号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第19874号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
鉴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锦夫起诉并不影响陈锦夫的诉权,如果原审法院撤销第19874号决定,陈锦夫可以重新提起侵权诉讼,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陈锦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