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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19号
案件名称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袁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1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系某市某区商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产品由男装系列向产业化、多元化发展,涉及的行业有服装、香烟、酒、茶、贸易、房地产。

原告依法享有第1106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某市某区的某购物广场(坑梓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钱包,这些钱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求: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106某号七匹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40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发票联,销售小票,POS签购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2009)京中信内民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4、律师费发票,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了4000元的律师费,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的实体经营者不是袁某,是韦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销售的范围是精品、玩具、文具、音像制品、书城,未包括钱包类的。

且韦某经营实体店的范围对公司来说是超出了经营范围,赔偿责任应当由韦某承担。

被告庭后提交了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益安贸易公司取得第1106XXX号“”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由“”、“”、“”图形、字母、文字组合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包,购物袋,非贵重金属钱包,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手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9年3月2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06某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5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第1106某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8月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06某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根据(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4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刘某、公证员俞某及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于2012年7月4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龙田龙兴南路名称标识为“某购物广场(坑梓店)”二层,由孙某购买了钱包一个,取得凭证号为012945号“银联POS签购单”一张,编号为0029507号“某购物广场销售小票”一张(销售小票上印章为:福万佳精品部收银专用章)、发票代码为144031201133、发票代码为00263147号“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为:深圳市坪山新区福万佳商场发票专用章)。

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查验,(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40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为黑色钱包一个,钱包的正面有七匹狼狼图形及英文标识“SEPTWOLVES”,并贴有福万佳68元的价格标签,钱包的内里皮质上标有七匹狼狼图形及“SEPTWOLVES”英文标识,钱包的吊牌上标有狼图形、七匹狼汉字标识及“SEPTWOLVES”英文标识。

上述狼图形、“SEPTWOLVES”英文、七匹狼汉字标识分别与第1106某号商标中的“”、“”、“”图形、字母、文字部分构成相似。

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甲方“福万佳商场”与乙方“精品专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商场内二楼,租给乙方经营精品、玩具、文具、音像制品、书城专柜,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

甲方落款盖有“福万佳购物广场业务专用章”,乙方落款为“韦某”,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护的第1106380号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内,因此,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的钱包,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1106XXX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非贵重金属钱包”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本案中公证取证的钱包,在钱包的正面、内里皮质、吊牌均使用了“”商标中的“”、“”、“”部分作为标识,考虑到原告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服装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经比对,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钱包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商品。

被告虽抗辩称其使用的经营管理模式是租赁形式,承租人根据需要租赁,被告不参与承租人的经营,故本案的实际侵权主体是韦好才,而非被告。

但原告通过公证取得凭证号为012945号“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福万佳购物广场(坑梓店);

编号为0029507号“某购物广场销售小票”一张,销售小票上盖有“福万佳精品部收银专用章”的印章;

代码为00263147号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盖有“深圳市坪山新区福万佳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本院依法认定,与公证取证人员发生交易的主体明显为被告,而非被告所称的韦好才,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短裤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106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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