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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祝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祝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在本市越秀区旺角钟表城A区**栋**房销售假冒CARTIER、HUBLOT、OMEGA、BVLGARI等品牌的手表。

2013年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在上述地址查获了假冒CARTIER、HUBLOT、OMEGA、BVLGARI等多种品牌的手表共计1111块及送货单1张。

2013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尚未销售的1111块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约3388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案件移送书、移送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的假冒手表、送货单及财物清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以及出具的鉴定书、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证明,CARTIER、MONTBLAMC、BVLGARI、LONGINES、IWC、HUBLOT、VACHERONCONSTANTIN、CORUM、HEUER、FRANCKMULLER、OMEGA、ROLEX等商标注册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附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财物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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