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05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夫涛,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俊娃童车店业主,经营地址济南市历城区环联小商品商场*楼柜台*******号,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动公司)与被告王夫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王夫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诉称,其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
2013年4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取得ZL201230655793.2“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王夫涛擅自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65579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夫涛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前自己已经将摊位转租给别人了,实际销售者不是被告。
原告起诉主体不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ZL201230655793.2“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2013)粤广海珠第10871号公证书形式出具],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3)济历城证民字第661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公证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免除被告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夫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日,王夫涛与李军健签订的租赁合同。
该合同内容为,王夫涛将环联小商品一楼柜台2**-277五节柜租给李军健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
2、李军健证人证言。
李军健出庭作证称,其与王夫涛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王夫涛的273-277号柜台经营玩具。
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所为山东环联小商品市场一楼柜台2**-277。
原告购买的玩具系李军健所销售。
因李军健未刻制印章,在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是借用的王夫涛的印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免除被告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就“玩具(狮王酷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4月10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655793.2,专利权人为原告广州灵动公司。
上述专利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上述专利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一。
2013年8月27日,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楠楠、委托代理人赵军来到济南市历城区环联小商品市场,在该市场一层柜台2**-255号购买了玩具一宗,并索取了加盖有“历城区俊娃童车店”印章的收款收据及“王福涛”名片各一张,支付3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封存。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当庭将封存实物拆封查看,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和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等产品基本信息,亦未附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附图一)与被控侵权玩具主视图(附图二)当庭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其他不同位置相对应的各视图亦相近似。
附图一附图二另查明,被告王夫涛经营的历城区俊娃童车店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环联小商品市场一层柜台2**-255号,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玩具、童车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灵动公司拥有的ZL201230655793.2“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产品,经对比,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王夫涛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真正的销售者,销售者为李军健,被告王夫涛只是向李军健出借了印章。
李军健出庭作证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为被告王夫涛的经营地址249-255号柜台,并非证人李军健273-277号柜台,且收款收据加盖被告王夫涛商号的经营印章,被控侵权销售行为相关的信息均指向被告王夫涛,故其侵权责任应当构成。
被告王夫涛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侵权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原告要求被告王夫涛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
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夫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655793.2)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夫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王夫涛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