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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童某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童某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童某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总裁。

委托代理人:丁胜涛、王璀璨,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童某胜,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梁强、谭红玲,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诉被告童某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涛,被告童某胜的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士公司诉称:原告雷士公司系第30103**号、第30103**号“雷士”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1类及第9类,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

同时,原告雷士公司还是第30103**号、第30103**号“NVC”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及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自创立以来,原告雷士公司先后成为国内最大的专业照明灯具与光源电气生产企业之一,产品涵盖商业照明、办公照明、家居照明、光源电器等。

经过原告雷士公司的推广和宣传,第30103**号“雷士”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授予驰名商标称号。

2011年4月开始,被告童某胜在其租用的中山市小榄镇石龙东路的厂房内非法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销售假冒雷士、三雄极光注册商标的包装箱、纸盒等产品。

2012年6月8日被抓获,时间长达14个月,非法经营数额达到448635元,假冒“雷士”“NVC”的包装物200000多个,被告童某胜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童某胜故意生产、销售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包装物,给原告雷士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

据此,原告雷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童某胜赔偿原告雷士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童某胜支付原告雷士公司维权费用20000元;

三、被告童某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雷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雷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2、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3、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

4、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5、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6、关于“雷士”第30103**号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证明;

7、(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童某胜辩称:原告雷士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为200000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维权费用的支出,原告雷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童某胜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雷士公司的申请,调取了(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的原件,并向双方出示。

原告雷士公司及被告童某胜对此判决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30103**号的“雷士”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

电器连接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04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0日。

注册号为30103**号的“雷士”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04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4日。

注册号为30103**号的“NVC”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

电器连接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注册号为30103**号的“NVC”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04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又查:第30103**号“雷士”商标于2008年3月22日在第11类照明器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起,童某胜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三雄极光”“雷士”“NVC”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制造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彩盒等物并予以销售,2012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童某胜抓获归案,在其租用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石龙东路的某仓库内缴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彩盒等物品一批,价值448635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童某胜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当给予惩处。

本院依法判处童某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童某胜缴纳罚金250000元。

该判决已生效。

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因童某胜的侵权行为给雷士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童某胜生产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雷士公司根据童某胜的侵权事实以及态度酌定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0元。

雷士公司对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但称维权费用确有发生,包括了鉴定资料、处理侵权事实必要的合理的支出。

童某胜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号为30103**、第30103**号“雷士”商标以及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号、第30103**号的“NVC”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转让,处于有效期内,雷士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和第11类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雷士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已认定童某胜未经雷士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标有“雷士”“NVC”标识的包装物及彩盒等,童某胜的行为明显侵犯了雷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雷士公司要求童某胜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双方未能就雷士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童某胜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金额448635元,但该金额包括了“三雄.极光”的侵权产品,故涉及雷士公司的侵权产品的金额应当少于448635元),侵权之后的态度、被控侵权的产品等情节,“雷士”注册商标的声誉(2008年3月,“雷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童某胜侵权后已被判处刑罚,受到了惩处等因素,酌情确定童某胜因商标侵权应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给雷士公司。

关于合理费用问题。

雷士公司确有委托人员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侵权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关的费用,包括食宿费用、交通费用等,因此,本院酌定本案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给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童某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给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即460元(原告已交2300元);

被告童某胜负担80%即184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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