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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83号
案件名称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83号罪犯彭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阳城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阳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2012年7月10日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彭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某某未缴纳罚金20000元,但被交付执行后能依法申报财产状况,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6、9、10月获得嘉奖。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某某予以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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