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韩宝为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知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本案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韩宝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韩宝上诉称: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法院,是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侵权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共同被告之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
同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韩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宝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