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住所:。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梅(系广州市越秀区永宝轩文化用品商店的业主),女,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号之一地下后座首层北面。
被告:徐大平(系广州市越秀区丹青阁工艺品店的业主),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号自编*号**房。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诉被告吴红梅、徐大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吴红梅、徐大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文房四宝行业公认的领军企业。
原告于1984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14169号“红星牌”图形商标,并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内的龙头企业,并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荣誉。
原告生产的“红星”牌宣纸级宣纸制品(包括册页、印谱、对联和高级折扇等)以其完美的品质享誉海内外,深受广大书画家喜爱,还因具有极高的收藏价值,备受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青睐,因此在价格上也远远高于同类产品。
被告吴红梅、徐大平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红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侵权商品费63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公摊差旅费67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皖泾公证字第676号。
2、(2012)皖泾公证字第675号,证据1-2拟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红星及图”。
3、(2012)皖泾公证字第677号,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拥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4、被告吴红梅的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0556号公证书及相关名片、发票、封存商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6、合理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法费用。
7、证明,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8、广州市越秀区丹青阁工艺品店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被告吴红梅辩称:涉案商品的发票虽然是我方开具的,但涉案商品是在广州市文德路83-2号购买的,该商铺经营者为被告徐大平,并非我方销售的。
因我方与涉案商铺有私人合作关系,而同行之间有时互相借用发票,故涉案商铺偶尔向我方借用发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红梅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
2、徐大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吴红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在被告吴红梅的档口购买的。
被告徐大平辩称:我方没有销售侵权商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销售了涉案商品,且发票也不是我方出具的,我方也没有向被告吴红梅借用发票开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大平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州大千堂文房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客户订单。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214169号“红星牌”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宣纸,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10月30日至1994年10月29日。
1985年11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转让给安徽省泾县宣纸厂(即本案原告)。
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9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省泾县宣纸厂(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裱纸、绘画用纸、蜡纸、复写纸、包装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其所拥有的“红星”商标获得了多项荣誉。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055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吕箐翎于2013年6月3日向该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6月5日13时18分,该处公证员蒲轶与公证人员戴丽莎与吕箐翎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文德北路83-2号的一处悬挂“永宝轩”招牌的店铺;
首先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内,随行人员李思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星纸册页”一本,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和店铺名片;
所购物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带回至该处拍照。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所附的店铺名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复印件及相关照片的内容与实物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经该处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留存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发票号码为20539260《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其中载明“红星册页一本,金额630元”,并加盖有“广州市越秀区永宝轩文化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其中载明“永宝轩,徐大平手机130××××3509,吴红梅手机153××××7650,经营范围:安徽宣纸……地址:广州市文德北路158号之一地下后座、广州市文德北路83号”等信息。
2013年7月15日,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0556号公证书上所指的购于广州‘永宝轩’的产品非我公司生产。
特此证明”。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
当庭开启(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055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袋进行查验比对,封存袋内为一盒宣纸册页,原告指控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
其中上述商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均使用有多个“红星纸册页”文字,上述商品的正、反面也均使用有多个“红星纸册页”文字。
原告指控上述商品所使用的“红星”文字标识与其涉案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吴红梅则认为涉案商品使用的是“红星纸”,与原告商标“红星”不一致。
被告徐大平亦认为:涉案商品为“红星纸册页”,不是“红星牌”,且“红星”在很多产品上都有使用,故没有侵权。
被告吴红梅抗辩称位于广州市文德北路83-2号的一处悬挂“永宝轩”招牌的店铺并非其经营,上述商品也不是其销售的,涉案商铺由被告徐大平经营。
被告吴红梅同时表示:我与被告徐大平有私人合作关系,如客户要求刻章,我就将要刻的章交给徐大平,徐大平则按固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我不清楚涉案名片上为何同时印有我和徐大平两人的名字,以及83号、158号之一两个地址,也不清楚徐大平为何悬挂我的“永宝轩”招牌。
被告徐大平则表示:广州市文德北路83-2号只有丹青阁,没有永宝轩。
我与被告吴红梅是老乡,双方以前有合作关系,客户要刻印,吴红梅就找我;
吴红梅负责接单,我负责刻印。
经本院现场勘验,位于广州市文德北路的广州市第十三中学的南侧为一排相连的临街商铺,其中紧靠广州市第十三中学正门的第一家商铺的墙柱上标注有门牌号“83-2”,其他商铺则未见门牌标识;
上述商铺中有一间悬挂有“永宝轩”招牌的商铺,该商铺的墙柱上未发现门牌号,该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广州市越秀区丹青阁工艺品店”,载明“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83号自编8号09房”和“经营者:徐大平”。
另在该店铺内发现摆放有大量红星牌宣纸。
庭审中,当庭出示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被告吴红梅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徐大平则表示:营业执照属实,但照片反映的不是事实。
随后,被告徐大平又表示:被告吴红梅几年前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我,一直没有摘下永宝轩的招牌。
因为我与吴红梅有合作关系,所以名片上同时标明了两人的信息。
被告徐大平同时拒绝回答其与被告吴红梅就利润如何分成问题。
另被告吴红梅、徐大平确认无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被告吴红梅至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被告徐大平向其借用了涉案发票。
被告徐大平至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照片所反映的不是事实。
三、其他查明事实。
根据广州市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被告吴红梅系广州市越秀区永宝轩文化用品商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158号之一地下后座首层北面,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化用品。
被告徐大平则是广州市越秀区丹青阁工艺品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83号自编8号09房,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工艺品、办公用品。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发票号码:0167506223),律师费2000元(发票号码:01314592),及差旅费6770元(其中飞机票费5310元、保险费240元、住宿费446元、车费173元、餐费705元)。
被告徐大平抗辩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广州市黄沙市场的广州大千堂文房四宝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供了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的一份《广州大千堂文房四宝贸易有限公司客户订单》予以证明。
上述订单其中载明“客户名称:徐大平;
名称:4号红星精美册页,数量:2本,单价:350元,金额:700元”以及“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谊园B馆二楼3036档;
公司地址:黄沙后道五湖四海北区四楼N4008档”等信息;
该订单上同时用笔打了一个大大的“X”。
原告对此则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订单的真实性,并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订单日期久远,无法证实与涉案侵权产品有关,故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吴红梅对此则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
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达成如下部分调解协议:被告徐大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本院据此作出了(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原、被告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第534120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0556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宣纸册页的地点为广州市文德北路83-2号的一处悬挂“永宝轩”招牌的店铺,被告吴红梅抗辩该商铺由被告徐大平经营,被告徐大平则抗辩83-2号只有丹青阁,没有永宝轩;
而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悬挂有“永宝轩”招牌的涉案商铺所处的一排临街商铺中,除第一家商铺标注有门牌号“83-2”之外,其他商铺未见门牌标识,且涉案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广州市越秀区丹青阁工艺品店”,并载明“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83号自编8号09房”和“经营者:徐大平”,上述证据构成严密的证据链,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徐大平,被告徐大平实际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销售行为。
被告吴红梅虽然不是涉案商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者,但涉案商品的发票上加盖有其“广州市越秀区永宝轩文化用品商店”印章,涉案商铺悬挂有“永宝轩”招牌,涉案店铺名片载有被告吴红梅的相关信息,且被告吴红梅、徐大平均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吴红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大平向其借用涉案发票,被告徐大平亦否认向被告吴红梅借用了涉案发票,被告吴红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吴红梅与被告徐大平构成共同销售行为。
被告徐大平、吴红梅销售的宣纸册页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3412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宣纸”为同一种类商品。
涉案宣纸册页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的宣纸册页上所使用的“红星”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宣纸册页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原告没有授权或许可两被告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两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与被告徐大平在庭审中已就停止侵权行为的部分诉请达成部分调解协议,被告徐大平同意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两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梅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享有第53412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大平、吴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给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
三、驳回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承担200元;
被告徐大平、吴红梅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