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265号原告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广勇,董事长。
原告杭州九阳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柳明亮,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桂金,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泰安市泰山区利群九阳商用豆浆机专卖店业主,经营地址泰安市三里派出所东侧北一间门头房(08),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本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小家电公司)、杭州九阳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豆业公司)与被告郝桂金、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被告欧美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且被二审维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刘贺,被告郝桂金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玲,被告欧美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九阳小家电公司系“液体状物料的循环粉碎研磨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03112423.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5日。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九阳小家电公司授权原告九阳豆业公司合法实施。
两原告发现被告欧美尔公司大量生产、销售的商用豆浆机,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
而未经两原告许可,被告郝桂金的销售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欧美尔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郝桂金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答辩人从被告欧美尔公司处购买的,有合法来源,对产品是否涉嫌侵权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欧美尔公司辩称,答辩人产品的磨浆技术原理、结果、运行参数及产品的工艺流程等技术特征,均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6月17日,王旭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液体状物料的循环粉碎研磨装置”发明专利,于200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112423.2。
2007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该专利著录项目变更,原告九阳小家电公司成为该专利权利人。
专利年费于2013年4月25日缴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9年2月1日,九阳小家电公司出具授权,许可九阳豆业公司实施涉案发明专利。
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4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加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1、一种液体状物料的循环粉碎研磨装置,该装置包括电机、料斗、粉碎研磨部件和物料循环部件,所述的粉碎研磨部件包括一粗粉碎部分和一精研磨部分,所述的精研磨部分由动磨头和定磨头组成,所述的物料循环部件是位于所述粉碎研磨部件下游的一台泵及循环管路,其特征在于:所述料斗(1)的下端部设置有挡料圈(3),所述的粗粉碎部分剪切刀(2)位于精研磨部分的粉碎研磨腔内,并位于动磨头(7)的上端面,所述的泵为一叶片泵,该叶片泵的叶轮(8)位于动磨头(7)的下方并与动磨头(7)同安装在电机长轴上(10)。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状物料的循环粉碎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粗粉碎部分剪切刀(2)位于动磨头(7)的上端面并与动磨头(7)成整体结构。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液体状物料的循环粉碎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叶片泵的叶轮(8)与动磨头(7)成整体结构。
2013年5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在被告郝桂金处调取了其购买被告欧美尔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豆浆机的相关证据,包括产品经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4300、14510元)及豆浆机产品(DS15-01A型号、容量15L)1台。
2013年5月2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被告欧美尔公司的仓库,现场查封包括上述型号在内的豆浆机产品38台。
2013年4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依原告申请,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奇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公证保全的被告欧美尔公司的网页,在产品介绍中有被控侵权豆浆机及其零部件的的图片。
在公司简介宣传中声称,其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集商用豆浆机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科技公司,欧美尔豆浆机商用型为主要设备,着力于中高端餐饮渠道的开发。
公司的专业经销网络遍布全国,自公司成立以来,终端市场呈高速发展状态,成功开发的酒店已达3000多家,年增长速度在260%以上,成为渠道鲜制饮品行业中规模最大、实力最为雄厚的专业公司。
公司宣传的成功案例涉及淄博、潍坊、泰安、济宁、东营、长春、南京、山西等地的酒店。
对上述公证过程,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3882号公证书。
将本院调取的涉案被控侵权豆浆机产品当庭拆解对比,被告郝桂金对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项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被告欧美尔公司只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2项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4所述的叶片泵的叶轮与动磨头成整体结构,而其豆浆机的叶轮为塑料制品,动磨头是钢铁制品,两者不是一个整体,而是连接在一起的,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同时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均为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九阳小家电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年费交纳单据、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公证书、法院调取的产品经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被控侵权豆浆机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九阳豆业公司为支持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提供了利润计算证明及其销售商用豆浆机的经销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桂金认为原告未向其主张赔偿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欧美尔公司认为利润系原告单方计算,合同系原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商家签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欧美尔公司未提供反证否定经销合同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对应的利润证明因系原告单方计算,难以确定其合理性,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直接证据。
被告欧美尔公司为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腐竹生产关键因素综合分析》(载2003年11月《农业工程学报》);
2、1993年《果蔬加工机械》;
3、2002年《食品加工机械与设备》;
4、US2749053A号“带有转子顶部开孔的进料装置的多级式胶体磨”的美国专利;
5、“一种新型胶体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00212777.6);
6、轻工业出版社1988年版《龙口粉丝》;
7、《全自动豆浆机单片机控制系统》(载2000年第3期《家用电器科技》);
8、《智能型豆浆机控制系统的开发》(载2001年12月《洛阳工学院学报》);
9、《NT66P20A单片机在豆浆加工机中的应用》(载2002年第1期《机电一体化》);
10、《智能豆浆机的设计》(载2003年第7期《电子世界》);
11、中国农业大学工学院教授魏文军、张绍英出具的《欧美尔商用豆浆机(DS15-01A型)产品技术构成的公知性分析》。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桂金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两原告认为证据1-10技术文献均是电子版,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1系被告单方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和技术分析,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涉及的技术文献没有原件,也未完整的体现本案诉争的技术方案;
被告单方的技术分析,不具备权威性和客观性,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小家电公司、九阳豆业公司为涉案“液体状物料的循环粉碎研磨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实施权人,该发明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豆浆机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2项的技术特征,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被控侵权豆浆机的叶轮、动磨头虽为塑料、钢铁不同的材质制成,但两者是紧密连接在一起的,形成了整体结构,亦具备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2、4项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欧美尔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豆浆机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难以确定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涉及销量、销售区域、产品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郝桂金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桂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液体状物料的循环粉碎研磨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3112423.2)豆浆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液体状物料的循环粉碎研磨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3112423.2)豆浆机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杭州九阳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杭州九阳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由原告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杭州九阳豆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