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宋某某犯假冒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1号
案件名称宋某某犯假冒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9月19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宋某某未经“双沟珍宝坊”、“洋河梦之蓝”、“洋河海之蓝”、“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南京市栖霞区尧胜村下曹33号收购假冒上述注册商品的空酒瓶及包装盒,用低档的洋河优质大曲等白酒灌装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瓶中进行包装,假冒“双沟珍宝坊”、“洋河梦之蓝”、“洋河海之蓝”、“五粮液”等品牌白酒进行销售。

2012年9月7日,民警对南京市栖霞区尧胜村下曹33号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双沟珍宝坊”147瓶、“洋河梦之蓝”160瓶、“洋河海之蓝”31瓶、“五粮液”4瓶,上述白酒共价值人民币32175元。

上述被查获的白酒经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宋某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南京市栖霞区尧胜村下曹33号收购假冒上述注册商品的空酒瓶及包装盒,以低档白酒灌装并进行包装。

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运输假酒途中被当场查获,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双沟珍宝坊”147瓶、“洋河梦之蓝”160瓶、“洋河海之蓝”31瓶、“五粮液”4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2175元。

被告人宋某某被刑事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宋某某户籍资料,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的事实;

2、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清单记录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视听资料,证明扣押物品的品种、数量、被告宋某某委托刘相水运送假酒托运至物流的事实及其银行卡相关交易情况;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扣押的白酒系假酒,被告人宋某某在假酒上使用“五粮液及图”标识,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

4、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证明被扣押的白酒系假酒,被告人宋某某在假酒上使用“双沟珍宝坊”标识,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证明被扣押的白酒系假酒,被告人宋某某在假酒上使用“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标识,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现场图、照片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假冒产品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一致;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宋某某托运过十多次假酒到物流公司。

2012年9月7日,再次托运假酒时被查获,面包车上有20箱假酒,共160瓶梦之蓝;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对被告人宋某某做假酒的具体情况不知情;

9、证人陈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南京市栖霞区尧胜村下曹33号的承租情况及承租用途;

10、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朱某某通过辨认,指出租房客之一是被告人宋某某;

11、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证明被扣押假酒在鉴证基准日,公开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1080元;

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制作假酒的过程、销售假酒的价格以及被扣押的酒的品种及数量。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铆钉、封口器、吹风机、封箱胶带、印章、印泥、漏斗)、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