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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1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海刑初字第2907号
案件名称凡×1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凡×1,何×1,何×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9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1,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应俊,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1,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1,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2,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1、何×1、凡×2、何×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1及其辩护人傅应俊,被告人何×1、凡×2、何×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凡×1伙同被告人何×1、凡×2、何×2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大院3号楼5单元201室和科贸大厦3B084号柜台非法制造假冒“Seagate”希捷牌硬盘并向他人销售时被民警抓获。

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起获“Seagate”希捷牌硬盘483块以及“Seagate”希捷牌注册商标标识、塑封机、电脑主机等物品。

经查,上述硬盘系假冒“Seagate”希捷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凡×1、何×1、凡×2、何×2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且被告人凡×1系主犯,被告人何×1、凡×2、何×2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凡×1、何×1、凡×2、何×2定罪量刑。

被告人凡×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凡×1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凡×1判处缓刑。

被告人何×1、凡×2、何×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凡×1于2012年8月15日,伙同被告人何×1、凡×2、何×2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大院3号楼5单元201室和科贸大厦3B084号柜台非法制造假冒“Seagate”希捷牌硬盘并向他人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起获“Seagate”希捷牌硬盘483块以及“Seagate”希捷牌注册商标标识、塑封机、电脑主机等物品。

经查,上述硬盘系假冒“Seagate”希捷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1、何×1、凡×2、何×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凡×1、何×1、凡×2、何×2的供述,证人郭×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举报函,授权委托书,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说明及补充说明,商户租赁合同,办案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1伙同被告人何×1、凡×2、何×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之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凡×1、何×1、凡×2、何×2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凡×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何×1、凡×2、何×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凡×1、何×1、凡×2、何×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已被起获,尚未实际流入市场,本院对被告人凡×1、何×1、凡×2、何×2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凡×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对被告人何×1、凡×2、何×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凡×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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