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250号原告日照一煎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尹相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令勇,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代理人陈延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德臣,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日照一煎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令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一煎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一种用于面食加工的鏊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161119.4)。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以独占实施“一种用于面食加工的鏊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161119.4)提起诉讼,现涉案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涉案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原告日照一煎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一煎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