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华容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倪某某,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胡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共同参与制售假冒“辣妹子”桔片爽,后三被告人一同前往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共同商议并达成共同出资制售假冒“辣妹子”桔片爽的意见,刘某主要负责半成品桔片爽罐头、假冒商标标识的购买及销售成品;
李某某负责找生产场地和找工作生产;
周某负责生产管理;
制假资金主要由胡某某与周某、李某某投入。
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刘某向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购买假冒的“辣妹子”商标标识及包装盒等、半成品罐头、印有“辣妹子”标识的瓶盖子;
李某某租用了原廖铭小学的教室作为生产场地及雇佣了几个工人进行贴标、装箱等工作;
周某负责制假生产管理;
刘某等四被告人将生产出的假冒“辣妹子”桔片爽销往华容、葛店、太和、凡口、沼山等鄂城周边地区的商户,销售总件数为5210件,销售金额为157140元。
2013年1月28日胡某某等制假窝点被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容分局查获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当场扣押制假物品:罐头681提、包装盒2200个、商标标识187200个、瓶盖收缩封口机2台、空玻璃瓶150个、纸箱820个,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9781元。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经侦大队抓获。
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向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经侦��队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共同制售假冒“辣妹子”桔片爽,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系自首。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解未向汪某某、李某某销售“辣妹子”桔片爽。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
2、部分销售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辨认笔录,另汪某某、李某某并未指认系刘建向其销售“辣妹子”桔片爽。
3、只有成品才能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
4、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不应认定为主犯。
5、被告人刘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请法庭对刘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其未与其他被告人合伙制售假冒“辣妹子”桔片爽,只是向被告人刘某提供了借款,且生产设备也不是其主动提供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虽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情节比较轻微。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投入资金的事实不能成立。
2、被告人胡某某只销售了二次。
3、被告人胡某某向刘某提供借款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
故被告人胡某某只是为刘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了帮助,情节轻微,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辣���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9月28日及2011年7月14日取得了“辣妹子”的商标注册证。
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共同参与制售假冒“辣妹子”桔片爽,后三被告人一同前往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商议并作出分工。
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向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购买假冒的“辣妹子”商标标识及包装盒、半成品罐头、印有“辣妹子”标识的瓶盖子用于制作假冒“辣妹子”桔片爽;
被告人李某某租用原廖铭小学的教室作为生产场地并雇佣工人进行贴标、装箱等工作;
被告人周某负责制假生产管理。
被告人胡某某提供了旧封口机一台、部分“辣妹子”商标标识并帮助购买封口机一台,另垫付购买瓶盖子订金5000元。
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将生产出的假冒“辣妹子”桔片爽销往鄂城周边地���的商户,销售总件数为4810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2540元;
另查获成品“辣妹子”桔片爽681件,价值人民币20430元;
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72970元。
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联系了蒲团乡大庙村吴空副食批发部的王某某,后由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向店主王某某出售280件,每件33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240元;
2、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于2013年春节前向蒲团乡慧明超市的张某某出售150件,每件35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50元;
3、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于2013年春节前共向鄂州市凡口月河村六组的商户王某某出售1000件,每件32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000元;
4、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向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柯贩村柯家畈湾商户柯某某出售200件,每件34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800元;
5、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某于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向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东港村副食批发部的汪某某出售200件,每件31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00元;
6、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于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向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港镇的老杨批发部的杨某某出售100件,每件36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
7、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于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向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柯营村三组综合服务社的谈某某出售100件,每件34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00元;
8、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向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东港社区桥头副食店的汪某出售200件,每件36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200元;
9、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于2012年12月左右向鄂州市沼山街刘记副食店的刘某某出售200件,每件35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
10、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向鄂州市鄂城区碧石镇菜市场的商户皮某某出售300件,每件37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100元;
11、被告人刘建、李正军、周正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向鄂州市鄂城区长农镇彭财林副食批发部的汪春花出售80件,每件35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00元;
12、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向鄂州市段店镇涂记副食店的陈某某出售100件,每件33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00元;
1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向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丁桥村12组的商户吕某某出售900件,每件28.5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650元;
14、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分两次自行销售1000件,每件29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等人的制假窝点被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容分局查获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当场扣押了成品“辣妹子”桔片爽罐头681件、包装盒2200个、商标标��187200个、瓶盖收缩封口机2台、空玻璃瓶150个、纸箱820个等制假物品,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9781元,其中成品“辣妹子”桔片爽罐头681件,价值人民币20430元。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经侦大队抓获。
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主动向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经侦大队抓获。
经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等人制假窝点查获的成品“辣妹子”桔片爽及商标标识均不是其公司生产,确定是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容分局委托鉴定书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2、“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鄂州市场“辣妹子”桔片爽假货的情况说明、“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银行账户明细、到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结账记录、刑事判决书、举报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3、辨认笔录;
4、证人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叶某某、龚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柯某某、汪某某、杨某某、谈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汪某、皮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辣妹子”桔片爽总件数为5210件,销售金额为157140元的计算有误,销售金额应为16704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于2012年年底及腊月期间的一天向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路口街汪某某的阳春副食店、鄂州市长岭市场李某某的宏发副食店共出售“辣妹子”桔片爽400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但二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曾向他人购买过“辣妹子”桔片爽,不能指认系向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购买。
被告人李某某虽指认曾在上述地点销售过“辣妹子”桔片爽,但其供述的数量及价格与证人的证言不一致,而被告人刘某称未向该二人销售,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笔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7297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设备、商标标识,并联系销售,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辣妹子食���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本案定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及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进行鉴定。
且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委托四被告人生产销售“辣妹子”桔片爽。
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向汪某某、李某某销售的事实不应认定和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其关于未成形的产品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未明确指控,本院亦未作犯罪数额论处。
被告人��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且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72970元,属情节严重。
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扣除取保候审3个月零2日。
)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的缓刑部分。
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前罪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已折抵前罪羁押10日。
)上述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封口机2台及制假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