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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宜珙刑初字第216号
案件名称毕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毕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男,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

辩护人曹玉英,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底,被告人毕某甲通过投标的方式,以湖北省斯凯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购买洛阳LYC轴承的协议。

协��达成后,毕某甲便回到河北省临西县自己老家,与其父毕某乙(另处)一起到离家不远的山东省烟店子镇轴承市场购买各种组装轴承的零部件,然后在家中组装成假冒的成品洛阳LYC轴承,再通过托运的方式运到宜宾,销售给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

2012年4-6月,毕某甲分批次共向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价值260365.6元的假冒洛阳LYC轴承。

2013年3月13日,珙县工商局会同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对毕某甲销售给芙蓉集团公司的轴承进行真伪鉴定,其结论为假冒洛阳LYC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并将尚未使用的假冒轴承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曹玉英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与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代储合同,查封扣押的100799元未使用,按照合同规定所有权仍属被告人的,这100799元应认定为未遂。

2、在芙蓉集团所使用的159566.6元轴承中,毕某甲几次供述其中有5万元为正宗的洛阳LRC轴承,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产品假冒,建议从涉案金额中减除。

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为260365.6元,其中工商局查封扣押100799元轴承被鉴定为假冒产品,被告人供述50000元系洛阳产品,其余11万元的产品均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假冒产品,只有被告人供述,因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犯罪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被告人毕某甲通过投标的方式,以湖北省斯凯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购买洛阳LYC轴承的协议。

协议达成后,毕某甲便回到河北省临西县自己老家,与其父毕某乙(另处)一起到离家不远的山东省烟店子镇轴承市场购买各种组装轴承的零部件,然后在家中组装成假冒的成品洛阳LYC轴承,再通过托运的方式运到宜宾,销售给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

2012年4-6月,毕某甲分批次共向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价值263112.40元的轴承,其中有50000元是被告人从重庆和成都购进的洛阳LYC轴承。

2013年3月13日,珙县工商局会同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对毕某甲销售给芙蓉集团公司尚未使用的100799元轴承进行真伪鉴定,其结论为假冒洛阳LYC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并将未使用的假冒轴承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证言。

3、四川芙蓉集团物资公司定货单。

4、代储买卖合同书。

5、珙县工商局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5、归案说明。

6、经侦大队情况说明。

7、书面请求。

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9、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等资料。

10、机修厂配送中心销货清单。

11、湖北斯凯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发票。

12、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3、情况说明。

14、户籍信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1311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毕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100799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所犯金额26万余元中,有10万余元是未遂,有5万元是正宗洛阳产品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建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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