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0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淑媚,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中山市小榄镇伟雄五金制品厂业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马茂虎,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碧林五金锁具批发部业主。
一审被告:乐清市大豪五金锁具厂。
上诉人陈淑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马茂虎、乐清市大豪五金锁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花费巨资致力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先���申请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2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
原告以曹湛斌先生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证书。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专利独占许可后给原告投入生产经营,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在产品投入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喜爱。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致原告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
被告陈淑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中,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同时,陈淑媚起诉该案销售商侵害企业名称权的案件也已经胜诉并执行完毕,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应移送���乐清市大豪五金锁具厂所在地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五金机电区B2排3-4号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一马茂虎住址在西安市,故无论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本院均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陈淑媚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陈淑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淑媚的管辖权异议。
陈淑媚上诉称:1、上诉人陈淑媚不是原审适格的被告。
被上诉人曾就相同产品对上诉人以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提起诉讼,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涉案产品非上诉人所制造;
2、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洁五金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五金机电区B2排3-4号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马茂虎住址在西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上诉人陈淑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