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5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沛,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小玲。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王枝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