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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刑初字第17号告人周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容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2014)容刑初字第17号告人周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容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4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高海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2014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潮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星及其辩护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陈某坚(在逃)在容县黎村镇黎村圩漓源饲料店二、三楼开设一间无证照的手袋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假冒法国LOUISVUITTON品牌(简称LV,中文译名路易威登,商标已注册)非法生产手袋。

2013年年初,被告人周星在明知该厂非法生产假冒LV手袋的情况下,仍应雇到该厂协助监督工人的出勤等管理工作。

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手袋厂,当场在厂房内查扣假冒LV品牌手袋成品185个(价值1237800元),并将周星抓获归案。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星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周星是从犯。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周星定罪处罚。

辩护人林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星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周星从宽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韦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封某甲、周某甲、黄某甲、姚某甲的证言及封某乙、周某乙、黄某乙、姚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周星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周星协助他人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周星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周星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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