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232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晓英(系上海市闵行区星昌达电动工具商行业主),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晓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