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力昌家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联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明、王力。
原审被告邓桂萍。
原审被告叶静恋。
原审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峰。
原审被告黄联土。
上诉人深圳市力昌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昌家私)、杭州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红星美凯龙)与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家居)及原审被告邓桂萍、叶静恋、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红星美凯龙)、黄联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力昌家私、杭州红星美凯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416-1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力昌家私、杭州红星美凯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顾家家居主张在天津红星美凯龙商场内购得,由力昌家私生产,邓桂萍、叶静恋销售,标注了黄联土所有的商标之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杭州红星美凯龙对上述侵权行为起帮助作用,并对六原审被告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该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杭州红星美凯龙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顾家家居提供的(2013)津北方证经字第4612号公证书中《家具购物单》中明确约定交货地为杭州市,该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力昌家私、杭州红星美凯龙提出的杭州红星美凯龙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等问题有待于本案的实体审理。
综上,力昌家私、杭州红星美凯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力昌家私、杭州红星美凯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力昌家私上诉称,一、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确定管辖法院。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购买行为均是在天津市内完成的,故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杭州红星美凯龙既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非销售者,顾家家居将其列为被告,意在争夺案件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杭州红星美凯龙上诉称,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在顾家家居所提供的其与邓桂萍签订的《家具购物单》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诉侵权产品“Y23沙发”的交货地点为杭州市,且(2013)浙杭西证字第16280号公证书亦载明,顾家家居的代理人在杭州市余杭区“杭州正北货运市场”的物流基地收到了该组沙发。
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杭州红星美凯龙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则有待于本案的实体审理加以确认。
上诉人力昌家私、杭州红星美凯龙提出的管辖权上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