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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曹亚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通知刑初字第0002号
案件名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曹亚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亚军;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亚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亚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情况2008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曹亚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曹亚军未经注册商标“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蓝色经典”的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明知祁小义(另案处理)所售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55箱,先后3次销售给南通开发区竹行镇阿健商店,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7507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曹亚军从祁小义处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0箱,然后以每箱1410元的价格销售给南通开发区竹行镇阿健商店,得款人民币28200元,后支付给祁小义货款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曹亚军从祁小义处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0箱,然后以每箱1320元的价格销售给南通开发区竹行镇阿健商店,得款人民币26400元,后支付给祁小义货款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曹亚军从祁小义处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15箱,运至南通开发区竹行镇阿健商店案发,货值人民币20475元。

被告人曹亚军于2013年6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抓获归案。

案发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扣押被告人曹亚军销售给阿健商店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37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亚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曹亚军销售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的物证照片;

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阿健商店烟酒进货记录,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开发区竹行镇阿健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之蓝、蓝色经典、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证人杨亚华、陈健、吴建新、祁小义、黄燕君等人的证言;

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曹亚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亚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亚军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曹亚军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亚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共37箱,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华代理审判员 方 锵人民陪审员 包晓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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