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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武刑初字第92号
案件名称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2年2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5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购买河北省武强县王某生产的假冒“回天”品牌、“康达”、“鱼珠”牌胶水在石家庄市自由港五金电器城自己经营的门市部销售,涉案金额23804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进保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梳理王某销售给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帐本清单、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佛山市鱼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声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标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声明、“万达”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进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刘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刘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

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19022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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