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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裴兴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71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裴兴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裴兴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兴和,(金康华府小区旁),系泗阳县斐兴和华联超市加盟店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裴兴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娥,被告斐兴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三环锁业公司是国内规模大、历史悠久的锁具生产企业,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

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2013年5月,三环锁业公司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斐兴和答辩称:1、从网页上查询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诉状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不能确定本案是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起诉,本案原告主体存在问题;

2、被告确实于2013年5月3日卖出了两把三环锁,但被告卖出的是正品三环锁,被告不清楚锁卖出后,是否被掉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对外可独立行使权利。

证据2:第133629号、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三环”及“三环图案”的商标已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有权。

证据3:商标监(1999)43号《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

证据4:盐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盐城证经内字第76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三环”商标专用权的锁。

证据5:从被告处购买的“三环”锁一把、华联超市众兴东路店出具的收银小票一份、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锁是假冒“三环”商标的产品。

证据6:工商登记注册表,证明销售假冒锁的超市系被告经营。

证据7:公证费发票一份(发票号:001978286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发票号:00478377),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法定代表人持有异议;

对证据2、3、6无异议;

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宿迁公证处公证;

对证据5不予认可,封存袋中的收银小票是被告经营的超市出具的,但锁不能确定是被告经营的超市的,可能在购买后被掉包了,对鉴别证明有异议,被鉴定的那把锁是被掉包后的锁,而不是被告经营的超市卖的锁;

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斐兴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进货单三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三环锁是从泗阳县振兴商贸城原名为王四文具现名称为泗阳晨光文具的业主宋振国处批发进货的,是从正规的进货渠道进的货物。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进货单上没有正规的单位盖章,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明涉案三环锁的合法来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2、3、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1系反映原告身份信息的有效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系国家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证据5,涉案被控侵权的锁经公证机关封存,与上述公证文书以及被告认可的由其出具的收银小票相印证,可以确定该锁为被告销售;

对鉴定证明,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有权对涉案商品是否为自己生产进行鉴别和确认,被告虽主张鉴定的假锁系被掉包的锁而非其销售的锁,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为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所否定;

对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7系原告支出费用的发票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从该三份单据的形式上看,不能确定销货人的身份,不能证明销货人的经营资格,也不能证明被告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因而,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锁商品。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锁业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环锁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三环”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6月5日,经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申请,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盐城证经内字第764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受三环锁业公司委托,为保护三环锁业公司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公证处张海霞到位于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的“华联超市”门市(金康华府小区旁)购买“三环牌铁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5月3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与公证员祁文鉴、李燕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的“华联超市”门市(金康华府小区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海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门市购买了型号为N0.363、尺寸为32mm的“三环牌铁锁”两把,张海霞向该门市售货员索要发票,售货员出具了一张小票给张海霞。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李燕发现该门市内摆放着印有“泗阳县斐兴和华联超市加盟店斐兴和”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人员对该门市的门头招牌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三人将锁送至公证处存放,公证人员李燕对所购买的两把三环牌铁锁及其外包装、售货员出具的小票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所拍的门头招牌照片、三环牌铁锁及其外包装照片和小票照片送至盐城市集美摄影图片社进行冲洗;

将所购的“三环牌铁锁”一把与售货员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装入一个袋内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剩余的一把“三环牌铁锁”仍存放在公证处。

公证书附有公证员制作的工作记录一份。

在购买完锁的同日,三环锁业公司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明确上述公证购买的铁锁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斐兴和认可公证处封存袋中的收银小票为其投资设立的门市所出具,该门市注册名称为“泗阳县斐兴和华联超市加盟店”,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等,经营场所面积为200平方米,注册资金为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斐兴和是否实施销售假冒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三环”注册商标铁锁的侵权行为;

三、如果被告斐兴和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如何确定,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组织,可以独立行使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且本案有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代理人也经其授权委托,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三环牌铁锁为被告斐兴和所销售的事实,由盐城市公证处公证书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除有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外,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合法的证明效力,本案被告斐兴和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斐兴和销售的三环牌铁锁经原告鉴别,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而,对被告斐兴和实施销售假冒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三环”注册商标铁锁的侵权行为应予认定。

被告斐兴和作为商店个体业主,其应当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仍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三环公司对“三环”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原告“三环”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裴兴和赔偿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斐兴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斐兴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朱 庚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潘为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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