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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少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994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少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黄少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994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德江,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少林,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黄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九阳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主审,人民陪审员付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注册号第340708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豆浆机、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厨房用电动机器等。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大道165-2号商铺(门头招牌“帝花精品厨卫”)有销售近似“”、“”、“”标识豆浆机的行为。

2013年4月25日,我公司以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在被告所经营商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一件,被告开具了收据并附有名片。

经检验,上述商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批发、零售的标有近似“”、“”、“”标识的豆浆机来源于我公司,或者误认为被告与我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因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少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九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7份证据,包括:证据1、(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407087号“”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5205567号“”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3、(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第7315858号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4、(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3)东证字第1196号公证书,证据6、鉴定报告,拟共同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400元。

被告黄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本案是缺席审理,合议庭当庭对原告九阳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审核。

原告九阳公司的证据1-4,为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已经提交公证书原件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5,已经提交公证书原件和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且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6,已提交原件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7,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已提交原件审核,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九阳公司注册取得第340708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

2009年,“九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截至本案起诉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5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3)东证字第11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应原告九阳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员陈德荣、公证人员李婵和原告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芳于2013年4月26日上午来到武汉市某某大道165-2号的商铺,商铺的门头上有“帝花精品厨卫”招牌,余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九阳牌豆浆机一台。

该豆浆机外包装上标有“Joyoung九阳”、“九阳豆浆机”、“无网系列DJ12B-A11D”等字样,豆浆机底座标牌上标有“Joyoung九阳”等字样。

余芳向售货员支付了现金240元,售货员向余芳开具了编号“2835130”的收据一张,并提供了印有“合力电器燃具商行黄少林”字样的名片。

余芳的上述购物及付款、提货全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留存于公证处。

原告九阳公司为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400元。

原告九阳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的描述及公证书随附的产品照片相一致,并随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一套。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标识和型号“无网系列DJ12B-A11D”,在豆浆机壶体上部有标识,在豆浆机底部有标识和“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文字;

随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有标识、型号DJ12B-A11DEC和“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名称;

随附的产品合格证上有标识和“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名称。

2013年7月27日,原告九阳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上述外包装型号为“无网系列DJ12B-A11D”的豆浆机为假冒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豆浆机与原告九阳公司生产的正品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注明的产品型号与随附的说明书上的型号不一致,正品的型号均是一致的;

2、被控侵权豆浆机手柄插孔处有“请勿淋水”四个字,正品上则没有;

3、被控侵权豆浆机的底座螺钉处没有垫片,正品上则有垫片。

另查明,被告黄少林系个体经营者,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记载,其登记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大道165号(多福家电市场)外2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6日。

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少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公司是第340708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3)东证字第1196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的豆浆机产品系原告九阳公司从位于武汉市某某大道165-2号的商铺购买取得,该地址系被告黄少林登记的经营地址,且原告取证过程中取得的名片亦为被告黄少林个人的名片,综合上述信息判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黄少林所经营的商铺销售。

被告黄少林作为该商铺的登记经营者,应对该商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将被控侵权豆浆机壶体底部、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以及合格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九阳公司第3407087号“”商标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汉字文字的字形和含义均相同,但该标识在“九阳”汉字文字前有“JOYOUNG”的英文文字,且整个文字标识有阴影背景,综合判断后构成近似;

将该标识与第5205567号“”商标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中英文文字及排列方式相同,但前者的文字标识处重叠有阴影背景,综合判断后构成近似;

将该标识与第7315858号“”商标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文字及含义均相同,整体结构也相同,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豆浆机壶体上部的标识与第3407087号“”商标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汉字文字的字形和含义均相同,但该标识在“九阳”汉字文字前有“JOYOUNG”的英文文字,综合判断后两者构成近似;

将该标识与第5205567号“”商标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中英文文字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构成相同;

将该标识与第7315858号“”商标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中英文文字及排列方式相同,但在文字标识处没有重叠阴影背景,综合判断后构成近似。

而根据原告九阳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本院当庭勘验核实的情况,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九阳公司的正品存在三处区别,并非原告九阳公司所生产。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黄少林销售的豆浆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黄少林擅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少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九阳公司未就被告黄少林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黄少林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黄少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九阳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4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4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应由被告黄少林负担。

同时,本院认为,被告黄少林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其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九阳公司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有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黄少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九阳公司第340708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340708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负担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64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黄少林负担。

此款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黄少林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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