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8号原告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正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是被告在上海的展会上只是展出样品,并没有生产、销售的行为,因此,上海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初步证据,表明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345号举办的“第107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暨中国现代家庭用品博览会”上展出了被控侵权折叠衣架产品。
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本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